(2017)冀0102刑初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王某、史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史某,徐某,姜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2刑初22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4年3月31日出生,满族,专科文化,中共党员,户籍地:辽宁省开原市,捕前住石家庄市长安区,无业。2017年3月31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日经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齐晓鹏,河北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史某,女,198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捕前住石家庄市长安区,无业。2017年3月31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日经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陈殿斌,河北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徐某,曾用名:徐驰,男,1982年6月25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户籍地:辽宁省开原市,捕前暂住石家庄市长安区,无业。2002年2月9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辽宁省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017年3月31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日经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蒲晓贺,河北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姜某,男,198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辽宁省开原市,捕前暂住石家庄市长安区,无业。2017年3月31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日经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宋露露,河北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石长检未刑诉〔20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史某、徐某、姜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敏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齐晓鹏、被告人史某及其辩护人陈殿斌、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蒲晓贺、被告人姜某及其辩护人宋露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30日16时30分许,在石家庄市长安区某街某小区西门口南侧的便道上,被害人贾某1和家人刚将自己家经营的小吃摊摆好,在其摊位北侧六七米远的地方摆小吃摊的被告人史某就找到贾某1的摊位前,不让贾某1等人在这里摆摊,并将贾某1摊位上的部分盘子和炸串扔到地上,随后,被告人王某、徐某、姜某各持镐把跑到贾某1的摊位前,王某用镐把先砸了贾某1的小餐车两下,姜某用镐把挥向持凳子反抗的被害人贾某2,史某和贾某2撕扯在一起,贾某1的岳父高某1把王某抱住,王某喊了一声砸,徐某和姜某用镐把将贾某1的小餐车和广告牌砸坏。王某推开高某1后,再次用镐把将贾某1摊位上桌子、凳子、小餐车砸了一遍,并将贾某1用来做炸串放满色拉油的油锅掀翻在地,经鉴定,被损坏的餐车等物品价格为人民币1583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史某、徐某、姜某共同寻衅滋事,过程中姜某持械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当庭提出,建议判处本案四被告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构成寻衅滋事罪无异议,但被告人王某具有以下从轻、减轻情节: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主观恶性不大,系初犯、偶犯。被告人史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当庭辩称被告人姜某没有打人。被告人史某的辩护人提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史某构成寻衅滋事罪无异议,但被告人史某具有以下从轻、减轻情节:被告人史某认罪、悔罪态度积极,且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主观恶性不大,系初犯、偶犯。被告人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当庭辩称案发过程中,其没有注意是否有人殴打被害人一方。被告人徐某的辩护人提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构成寻衅滋事罪无异议,但被告人徐某具有如下法定或酌定从轻的情节:被告人徐某具有受人指使参与实施侵害的情节,被害人的伤情亦非被告人徐某殴打所致,其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和次要作用,属于从犯;被告人徐某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人徐某已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徐某系偶犯。被告人姜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当庭辩称案发时,其没有动手打人。被告人姜某的辩护人提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构成寻衅滋事罪无异议,但被告人姜某具有如下从轻、减轻情节:被告人姜某受人指使参与实施侵害,且被害人伤情并非被告人姜某殴打所致,故被告人姜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次要的作用,属于从犯;被告人姜某参与犯罪的主观恶性不大,系初犯、偶犯;被告人姜某归案后能够认罪伏法,如实供述。经审理查明:(一)犯罪事实:2017年3月30日16时30分许,在石家庄市长安区某街某小区西门口南侧的便道上,被害人贾某1和家人刚将自己家经营的小吃摊摆好,在其摊位北侧六七米远的地方摆小吃摊的被告人史某就找到被害人贾某1的摊位前,不让被害人贾某1等人在这里摆摊,并将被害人贾某1摊位上的部分盘子和炸串扔到地上。随后,被告人王某、徐某、姜某各持镐把跑到被害人贾某1的摊位前,被告人王某用镐把先砸了被害人贾某1的小餐车两下,被告人姜某用镐把挥向持凳子反抗的被害人贾某2,随后被告人史某与被害人贾某2撕扯在一起,被害人高某1(贾某1的岳父)把被告人王某抱住,被告人王某喊了一声:“砸”,被告人徐某、姜某用镐把将被害人贾某1的小餐车和广告牌砸坏。被告人王某推开被害人高某1后,再次用镐把将被害人贾某1摊位上桌子、凳子、小餐车砸了一遍,并将被害人贾某1用来做炸串放满色拉油的油锅掀翻在地。经石家庄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认定:被毁坏的餐车等物品,于2017年3月30日的损失价格为人民币1583元。(二)量刑事实:1、被告人王某、史某、徐某、姜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经本案主持调解,被告人王某、史某、徐某、姜某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3、2002年2月9日,被告人徐某因犯交通肇事罪被辽宁省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史某、徐某、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史某、徐某、姜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贾某1、高某2、贾某2、高某1的陈述,证人吴某、刘某、王某、杨某、孙某、袁某的证言,接受证据清单,被害人贾某33月29日、3月30日购货清单,被害人贾某2诊断证明书及门诊病历、CT诊断报告单,被损坏物品截图,案发现场监控视频,辽宁省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法院(2002)清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书,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谈固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户口证明,户籍证明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史某、徐某、姜某随意殴打他人,并任意毁坏他人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王某、史某、徐某、姜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史某、徐某、姜某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史某均当庭辩称案发过程中被告人姜某没有持凶器殴打他人,该意见与查证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徐某、姜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徐某、姜某系受他人指使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次要作用,属于从犯,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姜某虽未提起犯意,但在犯罪过程中表现积极,与其他被告人所起作用相当,故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王某、史某、姜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且其居住地司法机关经审前社会调查,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故本院对被告人王某、史某、姜某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史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1日起至2017年9月29日止。)四、被告人姜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郭 炜代理审判员 张 芳人民陪审员 XX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侯 一 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