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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883民初7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文与刘以一、杨佩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刘以一,杨佩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83民初755号原告:张文,男,1968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被告:刘以一,男,198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被告:杨佩儒,女,198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委托代理人:冼日生,广东仁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冼琼炜,广东仁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张文与被告刘以一、杨佩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显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陆启铭担任记录。原告张文、被告杨佩儒的委托代理人冼琼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以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起诉称:刘以一与杨佩儒是夫妻关系。刘以一因经营成衣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于2015年5月30日立下欠据向我借款现金人民币124966元。刘以一在其与杨佩儒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我借款124966元,属其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刘以一、杨佩儒夫妻共同偿还。后经我多次向二被告催促归还上述借款本息,但刘以一、杨佩儒至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拒不归还。为了保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刘以一、杨佩儒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24966元及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给我;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刘以一、杨佩儒共同承担。针对张文的诉讼请求及理由,杨佩儒辩称:1、对原告诉称“刘以一因经营成衣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于2015年5月30日立下欠据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124966元”以及“应当由刘以一、杨佩儒夫妻共同偿还”的主张不予认可;2、原告诉称“刘以一因经营成衣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与事实不符;3、因刘以一已失去联系两年多,我与刘以一不属于同住成年家属,起诉材料由我签收,不等于刘以一已收到应诉材料,应诉未依法送达给刘以一,而且刘以一目前涉嫌犯罪正失去联系被追逃中,在刘以一未出庭的情况下,欠据真假不明,是否涉及诈骗犯罪尚不明确,原告应继续承担举证责任。即使本案欠款真实也与我无关,恳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张文提交如下证据:(1)张文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主要内容载明张文本人的身份基本情况;(2)2015年5月30日的欠据一份,主要内容载明刘以一于2015年5月30日欠张文人民币124966元。杨佩儒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杨佩儒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主要载明杨佩儒本人的身份基本情况;(2)教师证证明一份,证明杨佩儒是塘缀中心小学教师,有固定的工作收入,无需刘以一给付生活费。杨佩儒对张文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刘以一无法出庭,无法确认该欠据的签名是刘以一本人所签。张文对杨佩儒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刘以一不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核后认定:刘以一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又未到庭参与质证、辩证,本院查明张文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案件的相关事实,故对张文提交的证据(1)、(2)予以确认;对杨佩儒提交的证据(1)予以确认,确认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另根据张文的申请,本院依法向吴川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调取的婚姻登记材料一份,主要内容证实刘以一与杨佩儒于2012年8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是合法夫妻关系。本院经审理查明,刘以一与杨佩儒于2012年8月24日在吴川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是合法夫妻关系。刘以一因在广州经营成衣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在其与杨佩儒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5年5月30日立下欠据向张文借款人民币124966元,后经张文多次催还,但刘以一、杨佩儒至今以各种借口为由拒不归还。张文由于多次催收无果,遂于2017年5月25日具状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刘以一、杨佩儒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24966元及按年利率6%从2017年5月25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给张文;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刘以一、杨佩儒共同承担。另外,根据张文的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冻结杨佩儒开设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川支行的存款帐户(帐号为:31×××39,至2017年6月2日止已冻结金额4197.81元)、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川塘缀支行的存款帐户(帐号分别为:62×××78,至2017年6月8日止已冻结金额1749.84元;6228480624222398510,至2017年6月8日止已冻结金额461.90元;636800460170728,至2017年6月12日止已冻结金额851.40元)、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川支行的存款帐户(帐号为:65×××08,至2017年6月5日止已冻结金额248.86元),并查封财产保全担保人伍田贵所有的座落于××镇××路××房屋××幢(房产证号:粤房字第××号)。本院认为,刘以一在其与杨佩儒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张文借款人民币124966元,这有刘以一所立的欠据为证,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依法受国家法律保护。由于刘以一是在其与杨佩儒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向张文借款,没有向张文声明和约定属于其个人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故刘以一欠张文借款124966元应认定为刘以一在其与杨佩儒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刘以一、杨佩儒应共同对该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借款时由于双方没有约定归还借款日期,张文可以随时请求刘以一、杨佩儒归还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于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及约定计付利息,故张文请求刘以一、杨佩儒支付利息应按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起计付。至于杨佩儒辩称刘以一目前涉嫌犯罪正失去联被追逃,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而辩称其与刘以一早就约定双方婚后的财产、债务各自独立,本案债务即使真实也是刘以一本人个人债务,与其无关,也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院认为,杨佩儒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借款本息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综上,杨佩儒的上述抗辩意见依法无据,故本院对杨佩儒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刘以一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张文的请求合法有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刘以一、杨佩儒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张文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24966元及支付自2017年5月25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以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2570元、财产保全费1170元,两项共计3740元,由刘以一、杨佩儒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显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陆启铭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