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25民初16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姚强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城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城区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城区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5民初1603号原告:姚强,男,199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海港。委托代理人:马学印,乐亭县城关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城区支公司。住所地:晋城市。代表人:张广林,经理。委托代理人:谢会松,男,1978年7月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现住该公司职工宿舍。原告姚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城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城区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克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强的委托代理人马学印、被告人保城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会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强诉称:原告的冀CB78**号自卸车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投保期间为2016年3月20日至2017年3月19日。2017年2月3日14时10分,该车停放在唐山海港经济开发区姚圈村口发生火灾,造成原告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经唐山海港经济开发区公安消防大队出警将大火扑灭。造成原告车损194,965.30元,公估费5,850元,施救费2,000元,共计损失202,815.30元。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被告应赔付原告162,252.24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赔款162,252.24元。被告人保城区支公司辩称: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商业险,被告公司将核实驾驶证、行驶证、运输证、从业资格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且没有免赔事由的情况下,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公估报告价格过高,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被告不予承担。对事故的真实性意见保留,对单方鉴定报告不予认可。被告申请对火灾的起火原因进行鉴定及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姚强为其所有的冀CB78**号车在被告人保城区支公司投保有火灾、爆炸、自燃损失条款,限额为207,331.20元,投保期间为2016年3月20日至2017年3月19日。2017年2月3日14时10分,该车在唐山海港经济开发区姚圈村口起火,造成原告车辆损失,经唐山海港经济开发区公安消防大队出警将大火扑灭。经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车起火原因为电路短路起火。本院依法通过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了公估,公估损失金额为166,344.20元,施救费依法酌定为500元。上述公估费用被告已负担。上述事实经查证属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鉴定意见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姚强为其所有的冀CB78**号车在被告处投保有火灾、爆炸、自燃损失条款,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条款履行保险赔付义务。原告车损应在相应的自燃损失条款险限额内赔付。按保险条款商业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增加免赔率20%,关于保险理赔限额本院依法确认为133,475.36元。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城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姚强保险金人民币133,475.36元。二、驳回原告姚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城区支公司担负1,456元,由原告姚强担负314元。被告担负部分原告已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克家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郝亚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