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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83民初18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开平市长沙众富商行与梁铁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平市长沙众富商行,梁铁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3民初1834号原告:开平市长沙众富商行,住所地:广东省开平市长沙街冲澄新田村增领洞第2卡。经营者:叶嫦青,女,1969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被告:梁铁山,男,1967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原告开平市长沙众富商行(以下简称众富商行)诉被告梁铁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荣坤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富商行的经营者叶嫦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铁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众富商行诉称:原告从2015年5月份开始给被告供货,直到2015年7月止,被告共欠货款23142.49元及滞纳金由2016年4月1日至起诉之日共1157.12元,合计24299.61元,被告分文未付,并一直借口往后拖延。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无果。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清还五金材料货款23142.49元给原告;2、被告支付由2016年4月1日至起诉之日滞纳金1157.12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主张后续的滞纳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众富商行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原件一张、营业执照原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还款协议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3142.49元。被告梁铁山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经庭审核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有生意业务往来,原告从2015年5月开始为被告供应五金材料,截计至2016年2月5日止,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还款协议书》,确认被告共欠原告的货款23142.49元,并定于2016年4月1日清还。如逾期还款,每月向被告加收5%的滞纳金。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不履行清还货款的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等价有偿基础上建立的买卖关系,该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被告供应五金材料,被告收货后不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承担本案违约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和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及滞纳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从2016年4月1日至起诉之日的滞纳金1157.1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主张的滞纳金1157.1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铁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铁山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货款23142.49元及滞纳金1157.12元合计24299.61元(后续滞纳金以欠款额为基数自2017年6月16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给原告开平市长沙众富商行。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梁铁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荣坤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梁锦宁李瑞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