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3127刑初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龙思洋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思洋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3127刑初129号公诉机关永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思洋,男,1986年4月7日出生,苗族,湖南省永顺县人,初中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2003年2月28日被永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犯盗窃罪,2004年2月12日被永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故意伤害罪,2005年7月7日被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2月26日因减刑释放)。此次,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7年2月25日被永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永顺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7年3月9日被永顺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永顺县看守所。永顺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永检公诉刑诉(2017)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7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黎明、李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思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3日,被告人龙思洋在永顺县灵溪镇金谷子酒店开了一401号房间休息。2017年2月24日,被告人龙思洋在酒店前台续好房后,当其路过永顺县新大桥时遇见刘某1在搬东西,刘某2便叫其帮忙。搬完东西后,被告人龙思洋与刘某2、彭某、申某等人在永顺县顺风路农家厨房吃晚饭。饭后刘某2向龙思洋借了金谷子酒店401号房间的房卡。当晚23时许,被告人龙思洋回到401号房间内,看见刘某2、彭某、申某等人在房间内吸食冰毒,其中有人邀请龙思洋一起吸食冰毒,龙思洋便与刘某2、彭某、申某等人一起开始轮流吸食冰毒。2017年2月25日凌晨2时许,郑某及其两个朋友来到金谷子酒店401号房间,郑某的一个朋友从其身上拿出了冰毒,被告人龙思洋与彭某、申某、郑某、尚某等人在房间内又开始轮流吸食毒品冰毒。2017年2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龙思洋及彭某、申某、郑某、尚某被民警带至永顺县公安局接受讯问。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思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报警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彭某、申某、郑某、尚某、伍某、任某、冯某、曾某的证言;被告人龙思洋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视频光碟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思洋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在入住的宾馆房间内两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永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龙思洋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容留他人吸毒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龙思洋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龙思洋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思洋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龙思洋的刑期从2017年2月25日起至2018年2月2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黄巍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罗人方附本案所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