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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7101行初10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简畅华与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政府华洲街道办事处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简畅华,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政府华洲街道办事处,广州市海珠区华洲街小洲经济联合社,广州市海珠区华洲街小洲第十经济合作社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粤7101行初1074号原告:简畅华,女,198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委托代理人:王金兰,广东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冠鹏,广东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政府华洲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华洲街88号。法定代表人:刘敬,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梁启祥,广东世港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广州市海珠区华洲街小洲经济联合社,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小洲村瀛洲路***号。第三人:广州市海珠区华洲街小洲第十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小洲西园大街7之一号。原告简畅华不服被告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政府华洲街道办事处行政处理决定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简畅华及其委托人王金兰,被告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政府华洲街道办事处委托代理人梁启祥,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广州市海珠区华洲街小洲经济联合社、广州市海珠区华洲街小洲第十经济合作社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简畅华诉称:我于1981年出生于广州市海珠区小洲,我父母是小洲原住村民,也是两第三人的原始社员。我于2001年考上韶关大学,同时根据当时教育主管部门的政策将户口迁入学校集体户,办理迁户口时,我请示过当时村委会的负责人莫绮萍,她明确答复说读完书转回来可恢复股份,于是,我就安心迁走户口,我于2002年9月从学校回迁广州市海珠区华洲街小洲第十经济合作社。根据《小洲经济联合社股份制章程》[2002版](简称“章程”)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了股份的分配对象及股份设置,经济联合社股份类别设置原始股、责任地劳动股、合理在册农业人口股。另,根据《小洲第二经济合作社股份分配实施定》[2002年版](简称“实施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规定了股份分配对象和股份设置,两第三人的股份设置责任地劳动股,合理在册农业人口股。根据上述依据,正常社员享有(经济联社)原始股1股加(经济联社)责任地劳动股1股加(经济联社)人口股3股加(经济社)责任地劳动股1股加(经济社)人口股1股,共7股。但我于2002年在两第三人股份分配时只有(经济联社)责任地劳动股1股加(经济联社)原始股1股加(经济社)责任地劳动股1股,共3股。两第三人认为我读书外迁,不享有合理在册农业人口股的分配,因此,比其他村民少了4股人口股。我回迁后,多次向两第三人申请,要求具有与本社员同等的村民待遇,可是两第三人一直没有明确回复,但是,1997年的章程有规定出去读书的人毕业后回迁可恢复股份,且与我一起读书迁出户口后又迁回的第九经济社的简健凌、第十经济社的简俭彪、第十三经济社的简健文就恢复了社员待遇有全股,我却被拒绝恢复社员待遇,十分不公平。我于2016年10月10日向被告提交《关于要求广州市海珠区华洲街对简畅华与小洲经济联合社及经济社的村民待遇问题作出行政处理的申请书》,但被告于2016年11月9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人民法院对农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分配纠纷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成员之间因利益分配产生的纠纷,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当事人就该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只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经审查,被告认为,我要求确认村民待遇,恢复我在小洲经济联合社及经济合作社的合理在册农业人口股的请求属于我与小洲经济联合社及经济联合社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争议,不属于被告的行政职能范围,应另循法律途径解决。我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第(三)、(六)项规定,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2010年6月1日实施的《广州市妇女权益保障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其管理人员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由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建议罢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人员的职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妇女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请求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进行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广州市人民政府于2006年6月13日发布的《广州市街道办事处工作规定》第二条和第十三条第(九)项规定,街道办事处是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在区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开展工作:同时,街道办事处对辖区内社会管理工作履行以下职责:…(九)尚有农村和经济联社的街道,负责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和经济联社的工作,协调和管理涉农事务,发展农村集体经济。由此可见,被告作为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在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辖区内的行政管理工作,有权对辖区居民提出村民待遇及股份分红的申请作出处理决定。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一、撤销被告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政府华洲街道办事处于2016年11月9日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二、判决被告履行职责对原告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待遇的申请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被告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政府华洲街道办事处辩称:2016年10月10日,原告简畅华向我方申请要求确认村民待遇,恢复其在第三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在册农业人口股。我方收到该申请后依法进行审查并认为,原告在申请材料已明确承认具有第三人社员资格,其申请要求根据第三人的《小洲经济联合社股份制章程》及《小洲第十经济合作社股份分配实施规定》进行配股分红。显然,原告与第三人的纠纷争议焦点并非原告是否具有第三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问题,而是原告要求第三人进行股份分配及分红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人民法院对农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分配纠纷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成员之间因收益分配产生的纠纷,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该类纠纷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由此可见,该类纠纷的处理不属于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应履行的法定职责。因此,我方在收到原告的申请后,经审查确定并无义务和职责进行处理,继而依法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告知原告另循法律途径予以解决。综上,我方的对原告申请作出不予受理的处置,在法律事实上都有充分的依据,合法适当,并无不妥。因此恳求贵院查明本案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广州市海珠区华洲街小洲经济联合社述称:一、我方认为原告要求确认具有第三人社员资格和享有股份,要求配股分红,属于原告与我方之间的民事纠纷。原告如果坚持主张享有股份和配股分红的权利,又不愿意与我方进行协商解决的,原告应当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而不是提起行政诉讼。二、我方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有权自主处理集体经济组织内的事项。关于小洲村村民是否具有社员资格、社员是否享有配股权利和配什么性质的股份,我方均按以由社员代表大会制定的《小洲经济联合社股份章程》和村规民约执行。根据章程规定,原告不享有配股权利,不配股则不享受分红。第三人广州市海珠区华洲街小洲第十经济合作社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简畅华1981年11月3日出生,现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巷××号。原告于2016年10月10日向被告提交了《关于要求广州市海珠区华洲街对简畅华与小洲经济联合社及经济社的村民待遇问题作出行政处理的申请书》,申请:1、要求街道对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关于村民待遇问题作出行政处理决定;2、确认申请人简畅华自1981年11月3日起符合广州市海珠区华洲街小洲经济联合社及第十经济合作社规定属于合理在册农业人口配股资格,并为申请人办理人口股股权证。被告收到原告的涉案申请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人民法院对农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分配纠纷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成员之间因利益分配产生的纠纷,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当事人就该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只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规定,认为原告要求确认村民待遇恢复其在小洲经济联合社及第十经济合作社的合理在册农业人口股请求,属于原告与第三人小洲经济联合社及第十经济合作社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争议,不属于被告的行政职权范围,原告应另循法律途径解决,遂于2016年11月9日作出了《不予受理决定书》,决定对原告的涉案请求不予受理。原告于2016年11月11日签收该《不予受理决定书》。现原告不服,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关于要求广州市海珠区华洲街对简畅华与小洲经济联合社及经济社的村民待遇问题作出行政处理的申请书、不予受理决定书、签收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行使下列职权:……(三)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第六十八条规定:“……市辖区、不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若干街道办事处,作为它的派出机关。”《广州市街道办事处工作规定》第二条规定:“街道办事处是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在区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开展工作。”第十三条规定:“街道办事处对辖区内社会管理工作履行以下职责:……(九)尚有农村和经济联社的街道,负责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和经济联社的工作,协调和管理涉农事务,发展农村集体经济……”被告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政府华洲街道办事处作为政府的派出机关,负责指导本辖区的经济联社工作,有权对原告提出的涉案申请作出认定。被告依据的涉案答复规定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但并未排除行政处理事项,故被告作出涉案《不予受理决定书》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另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方负责人和相应的工作人员均未出庭,仅委托律师出庭,明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应诉若干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应在今后工作中予以改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政府华洲街道办事处于2016年11月9日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二、被告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政府华洲街道办事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原告简畅华的行政处理申请依法重新作出处理。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政府华洲街道办事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 判 长  唐知莹人民陪审员  曹丽萌人民陪审员  苏永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细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