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02民初16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林先明与王继青、刘桂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先明,王继青,刘桂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02民初1676号原告:林先明,男,汉族,1978年4月1日出生,住青岛市市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文政,山东畅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继青,男,汉族,1973年1月28日出生,住青岛市辽源路128号新岭花园B区。被告:刘桂美,女,汉族,1946年8月27日出生,住青岛市市北区。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明钢,青岛李沧兴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林先明诉被告王继青、刘桂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先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文政、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明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先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48000元,合计248000元;2、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2月2日,被告以流动资金为由从原告处借走200000元,同时约定利息为每月百分之六,被告出具了借据,同时签署了借款合同,担保人刘桂美自愿在借据、借款合同上保证人处签字、捺印。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以种种理由始终予以拒绝还款。被告王继青辩称,不认可借款关系,借款合同中虽有被告的签字捺印,但被告签署时借款合同是空白合同,且所有合同中对利息并未进行约定,综上被告认为原告无起诉主体资格;第二,被告并无在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收到合同载明的借款;被告认为原告主体不适格,也没有200000借款事实的发生,原告向被告主张借款本金及利息,无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桂美辩称,同意上述被告一的答辩意见,主债务无效,担保人责任也应属无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2日,被告王继青、刘桂美出具《借款合同》一份,载明:借款人王继青借款200000元,保证人刘桂美对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满之日起6个月。借款人不能按时归还贷款本息的,应当向贷款人支付全部贷款本金20%的违约金,偿还约定本息,并承担因此给贷款人造成的相关经济损失。同日,原告林先明向被告王继青账户转款200000元。被告王继青收到款项后,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载明:借款人王继青,借款金额贰拾万元,借款发放日2015年2月2日,借款到期日2015年8月2日,被告王继青、刘桂美分别在借款人、保证人处签名捺印。本院认为,原告持被告出具的《借款合同》、借据及转款凭证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张继青应依法履行还款义务,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逾期还款违约金。关于逾期还款违约金,应按合同约定,判令被告王继青按全部贷款本金的20%即40000元偿付原告。关于被告刘桂美的责任承担,因合同中明确约定担保人的保证期间为借款期满之日起6个月,原告未在该约定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保证人刘桂美的保证责任依法应予免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继青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4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20元,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4970元;保全费1770元,由被告王继青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 艳人民陪审员 李秀荣人民陪审员 卓晓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贾秀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