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1302执828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曹时娥与湖南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谢月良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曹时娥,湖南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谢月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1302执828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曹时娥,女,194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被执行人湖南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月良。住所地娄底市金谷市场。被执行人谢月良,男,1957年6月22日出生,住湖南省冷水江市。申请执行人曹时娥与被执行人湖南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谢月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10日经本院审结,该案(2016)湘1302民初321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已申请立案执行。本院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对被执行人湖南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谢月良名下银行存款、房产登记等进行查询,均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为避免本案久执不结,本次执行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为妥,申请人亦同意。申请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随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2016)湘1302民初3217号民事判决书。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湘1302民初321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贺玉林审 判 员  彭逸舟代理审判员  梁志兵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聂 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