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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2民初13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2-23

案件名称

安利(中国)日用品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麦肯特企业顾问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利(中国)日用品有限公司,深圳市麦肯特企业顾问有限公司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2民初1365号原告:安利(中国)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北围工业区一区。法定代表人:黄德荫委托代理人:侯智怀、郭旭辉,均为广东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麦肯特企业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与彩田交界西南星河世纪大厦A栋1219.法定代表人:刘晖委托代理人:廖声哲,广东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廖燕妃,广东泽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安利(中国)日用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麦肯特企业顾问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名誉权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删除侵权文章);2、请求判令被告在其营运的中国营销传播网(××)上连续九十天刊登致歉声明。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0元,维权费用人民币12160元,合计人民币212160元;4、请求依法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生产销售的产品及经营模式均符合中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受中国法律的保护。今日,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网页中国营销传播网上发布了一篇名为《那些没节操的炒作行为,它居然是第一名》。原告在该文章排名中被排到了榜单的第一位,“无耻指数”和“影响力指数”均是爆表,文章还使用了其他用于对原告进行恶意贬损。被告是该网站的运营者和发布者,具有对所发布文章的审查义务,被告明知上述文章会降低消费者、社会公众对原告的社会评价的情况下,仍发布了上述文章,存在主观过错。文章发布后,已引起社会对原告产生负面的社会评价,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告就本案提交了互联网站备案信息公证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ISO9001认证证书、ISO20000认证证书、直销经营许可证、中国七星经典奖牌、奖牌及检测报告、2016年度全国食品安全管理创新二十佳案例、第八届人民企业社会责任奖年度企业奖、2013年度中国企业社会责任最佳健康奖、2014年中国企业公民优秀项目、2014年度跨国企业投资贡献奖、2014年最具责任感企业、2014-2015年度“守合同重信用”企业、2014最佳商业模式改革奖、司法鉴定委托书及鉴定费、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委托合同等以证明其主张。被告提出答辩意见称:1、答辩人没有实施侵犯被答辩人名誉权的行为,不存在侵权事实,不应承担责任。答辩人发表的涉案文章内容并未诽谤被答辩人。涉案文章只是陈述事实,在主观故意上并没有侵犯原告名誉的故意。答辩人的文章并没有产生对被答辩人实际损失。被答辩人并未实际受到损失。被答辩人所诉请的经济损失无事实根据,也无直接的因果关系,被答辩人也未举证证明,综上,被答辩人请求的诉求证据不足,请求法庭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9日,被告于其运营的中国营销传播网上发布了一篇《那些没节操的炒作行为,它居然是第一名》,其中原告被排在该榜单的第一位。“无耻指数”和“影响力指数”均被评价为“爆表”。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已于2016年10月10日删除该文章,原告在庭审中表示既然被告已删除涉案文章,其同意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原告就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20000元,公证费660元、鉴定费15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证实。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庭审陈述及原告证据,涉案文章在被告运营的中国营销传播网上发布的事实没有争议。被告主张其主观上没有侵犯原告名誉权的恶意,且该文章只是陈述事实,文章内容并未诽谤原告。本院认为,涉案文章虽对一些事件进行了阐述,但是,文章中上榜理由部分有一个“无耻指数:爆表”的内容,无耻系不知羞耻之意,而指数一般是两个数值对比形成的相对数,在此应指与一般程度相比较的程度值,爆表在近年网络上多用于形容一个人某一方面特别厉害。显然,文章中“无耻指数:爆表”的用语意为原告这个企业在不知羞耻方面特别厉害。不知羞耻属于对他人性格、行为等的含贬义的价值评价,在此文章中是对原告的营销行为给予含贬义的价值评价,故被告主张文章只是陈述事实,没有贬低、损害原告名誉不符合事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主张其没有主观侵权恶意,本院认为,中国营销传播网系由被告运营管理的网站,被告有妥善管理的责任,现因被告管理不善、审查不严产生了侵害原告名誉的侵权事实,其存在过错,故即使被告没有主观侵权恶意,也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告庭审中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系对其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请求被告在其营运的中国营销传播网(××)上刊登道歉声明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连续九十天过多,本院认为以连续十二天为宜。原告主张被告赔偿200000元经济损失,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维权支出,本院认为维权支出属于原告因涉案侵权行为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应当予以支持,原告主张10000元律师费、公证费660元、司法鉴定费1500元,前述费用原告均已提供发票、委托书、委托合同等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12160元维权支出予以支持。被告主张上海辰星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实质是证据保全,该中心不具备证据保全的资质,但被告没有就此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麦肯特企业顾问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运营的中国营销传播网上连续12日发表关于《那些没节操的炒作行为,它居然是第一名》侵权的道歉文章,道歉文章的内容需先经本院审核;二、被告深圳市麦肯特企业顾问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利(中国)日用品有限公司赔偿维权支出共1216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0元由被告深圳市麦肯特企业顾问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预缴73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即日向原告迳付730元并向本院缴纳7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光平审判员  邓布兰审判员  魏文秀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郭政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