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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11民初76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迟君波与青岛金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迟君波,青岛金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1民初7636号原告:迟君波,男,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俊锋,山东恒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金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薛家岛街道办事处北庄二村。法定代表人:朱明礼,董事长。原告迟君波与被告青岛金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泉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迟君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俊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泉源公司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迟君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7月31日至实际交付房屋为止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暂计算至2017年4月30日,违约金42426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2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的违约金45152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2月15日,原告迟君波与被告金泉源公司签订《青岛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金泉源公司开发的位于青岛市黄岛区长江西路7号“唐宁国际”1单元7层711室,被告应当于2013年7月31日前将取得的商品房综合验收备案证明以及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房屋交付的标志为“乙方签署房屋交接书或甲方发出交付通知满30日”,如逾期,被告应从最后交付期限届满之第二天起,按原告已支付房价款的日万分之0.5支付违约金。原告于2012年6月28日和2012年7月10日分两次向被告支付了全部总房价款619369.6元。被告自2013年7月31日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商品房。2015年5月29日,被告向原告协议承诺,上述房屋于2015年11月30日前为原告达到入住条件,否则,按已支付购房款的日万分之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含合同内的日万分之0.5的违约责任),原告购房合同条款的正式交房日期及权利义务不变。被告自2015年12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亦未按协议为原告达到入住条件。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审理,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金泉源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青岛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2012年2月15日,原告迟君波与被告金泉源公司签订《青岛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金泉源公司开发的位于青岛市黄岛区长江西路7号“唐宁国际(山海景园1#楼)”1单元7层711室,被告应当于2013年7月31日前将取得的商品房综合验收备案证明以及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房屋交付的标志为“乙方签署房屋交接书或甲方发出交付通知满30日”,如逾期,被告应从最后交付期限届满之第二天起,按原告已支付房价款的日万分之0.5支付违约金。2、青岛市房地产业预收款收据一份,证明2012年6月28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款314369.60元。3、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个人贷款不可撤销担保书一份、个人贷款借款借据一份,证明2012年7月5日,原告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办理贷款手续,2012年7月10日,原告将剩余房款30.5万元支付给被告,至此,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4、情况说明、协议书各一份,证明2014年11月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情况说明,对延期交房的原因进行了说明。2015年5月27日,被告向原告承诺涉案房屋于2015年11月30日前为原告达到入住条件,否则,按已支付购房款的日万分之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含合同内的日万分之0.5的违约责任),原告购房合同条款的正式交房日期及权利义务不变。5、预告登记证一份,证明涉案房屋已经进行了预告登记,登记权利人为本案原告。被告金泉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上述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约履行。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逾期交房违约金应否支持。双方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7月31日前,将取得商品房综合验收备案证明以及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但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房屋已取得商品房综合验收备案证明,并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交付,因此被告应当承担逾期交房违约金。关于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原告主张2013年7月31日至2017年4月30日共计1370天,应按照总房款为基数,按日万分之0.5计算,为42426元。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共计486天,以总房款数为基数,按日万分之1.5计算,应为45152元,上述共计87578元。本院认为,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起始日期应为2013年8月1日,2013年8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的逾期交房违约金依照合同约定,可以按照日万分之0.5计算。同时,因双方于2015年5月27日签订补充协议,被告承诺涉案房屋于2015年11月30日前为原告达到入住条件,否则,2015年11月30日之后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按已支付购房款的日万分之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含合同内的日万分之0.5的违约责任),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2015年11月30日已经为原告达到入住条件,原告据此主张被告于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根据补充协议,按日万分之1.5增加支付违约金45152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2013年8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逾期交房违约金87547.85元(619369.60元×1369×0.00005+45152)。关于2017年4月30日以后的逾期交房违约金,原告可另行主张。被告金泉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金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迟君波2013年8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的逾期交付房屋违约金87547.85元;二、驳回原告迟君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青岛金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孟爱君审判员  周 珊审判员  刘伟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孙玉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