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04民初26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9-05
案件名称
邹师强与邹燕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师强,邹燕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4民初2690号原告:邹师强,男,198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告:邹燕扬,男,1988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原告邹师强与被告邹燕扬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师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燕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邹师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邹燕扬偿还邹师强借款75000元及利息(即以借款本金55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以借款本金2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2日,邹燕扬因石材厂资金周转需要向邹师强借款55000元,约定借款月利息3分,无约定借款期限;2016年9月1日,邹燕扬因石材厂要交租金又向邹师强借款20000元,仍约定借款月利息3分,无约定还款期限。之后,经邹师强催讨,邹燕扬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还款付息。邹燕扬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2日,邹燕扬以经营石材厂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邹师强借款55000元,约定借款按月利率3%计息,无约定借款期限;2016年9月1日,邹燕扬以石材厂要交租金为由又向邹师强借款20000元,亦约定借款按月利率3%计息,还款期限为半年;上述两笔借款邹燕扬均于借款当日填写格式《借条》一份交邹师强收执;之后,邹师强向邹燕扬催讨上述借款本息未果,致讼。上述事实,有邹师强陈述及其提供的格式《借条》两份为凭,经庭审审查,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与证明对象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邹燕扬两次向邹师强借款合计75000元,有邹燕扬出具的《借条》两份为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贷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明确。经邹师强催讨后,邹燕扬未按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构成违约,故邹师强要求邹燕扬偿还尚欠的借款750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借款按照月利率3%计算利息,现邹师强主张借款按低于双方约定的利率即受法律保护的年利率24%计算利息,诉求合理,予以采纳。邹燕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邹燕扬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邹师强借款75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55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以借款本金2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4元,减半收取计1072元,由邹燕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志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林华钦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5-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