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02民初2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李辉与杜立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辉,杜立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02民初2221号原告:李辉,男,汉族,1976年4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寇伟刚,河南三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芳芳,河南三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杜立民,男,汉族,1963年2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原告李辉与被告杜立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寇伟刚、陈芳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立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50000元;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4日,被告杜立民从原告李辉处借款现金200000元。2015年8月4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现金450000元,两笔借款共650000元,并有借条为证。现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不予给付至今。为维护法律尊严,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不受侵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杜立民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李辉与被告杜立民系朋友关系。因开发房地产需要资金,被告杜立民于2015年3月6日向原告李辉借款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诺2015年3月20日还款。2015年8月4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4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以上事实有借条二份、证人彭某的当庭证言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杜立民未返还原告李辉借款共计650000元,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李辉要求被告杜立民偿还借款6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杜立民返还原告李辉借款650000元。本案受理费10300元,由被告杜立民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伟霞人民陪审员 刘会霞人民陪审员 刘 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朱 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