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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81民初058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5832吴克渊与陈震君、王宝宝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克渊,陈震君,王宝宝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1民初05832号原告:吴克渊,男,1972年12月4日生,汉族,温州市人,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浩春,溧阳市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琴,女,1968年5月1日生,汉族,泗洪县人,住江苏省泗洪县。被告:陈震君,男,1976年8月25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江苏省溧阳市。被告:王宝宝,男,1967年7月28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江苏省溧阳市。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明,溧阳市社渚镇司法所司法助理。原告吴克渊与被告陈震君、王宝宝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忠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8月18日、2017年8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克渊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浩春、被告陈震君、王宝宝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明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震君、王宝宝第二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克渊诉称,2015年9月,原告为被告从事运输工作,双方约定运送的货物为每吨7.2元。原告合计运送货物15575.3吨,计运输费112142元。后二被告一直不给付运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要求两被告给付运输费112142元(15575.3吨×7.2元/吨);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陈震君辩称:吴克渊持有的收条上的签名不是陈震君所签,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吴克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宝宝辩称,被告陈震君是江山矿业集团公司前峰山矿石宕口的爆破安全员,收票签字不是其职责,况且被告陈震君不认可收条是其签名,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吴克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份起,吴克渊与王宝宝开始存在运输往来,约定由吴克渊为王宝宝运输石料,双方未签订书面的运输合同。陈震君系王宝宝聘用的爆破员。双方运输业务于2015年9月份截止。原告吴克渊为支持其请求,向法院提交了一份收条,其中载明:“今收到吴克渊金峰水泥厂2015年9月份王培红运单362车共计吨位:15575.3吨款未付。收票人:陈正君2015.10.8”,证明原告为被告运输货物15575.3吨,该运输款至今没有给付。被告陈震君、王宝宝认为该收条上的字不是陈震君所签,不同意承担付款义务,故引起本案诉争。另查明,2017年5月24日,吴克渊起诉至法院,要求王宝宝支付运输费181779元。后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如下调解协议:1、被告王宝宝(王培红)应于2017年10月30日前,共同向吴克渊支付运输费55669.68元;2、案件受理费1968元(减半收取),由吴克渊负担1468元,王宝宝(王培红)负担500元。在该案审理中,双方均确认,王宝宝因向吴克渊出具运输清单,确认欠吴克渊467469.68元,后因吴克渊聘用的驾驶员在驾驶过程中死亡,由吴克渊向王宝宝借411800元用于赔偿死者家属,双方同意将该笔借款在运输款中予以抵扣,最后在法院达成调解协议,但该调解协议中的金额55669.68元目前尚未支付。因原告吴克渊提供的本案中的收条没有王宝宝签字,故没有在前一案件中一并处理,遂引起本案诉争。审理中,原告吴克渊陈述,其为被告王宝宝运输石料,因为运输费一直没有给付,陈震君当时是帮原告负责矿山管理的,2015年10月8日,原告的会计王志琴与驾驶员找到陈震君在社渚的家中,于是让陈震君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收条,陈震君将原告持有的运输单都收走了。被告王宝宝则陈述,其本人的别名是王培红,当时与原告约定运输费为7.1元/吨,但运输费都已经付清了,陈震君是其雇请的爆破安全员,在山上负责爆破的,但是2015年眼睛受伤后,2016年就离开宕口了,并不存在拖欠运输费的事实。后经法院询问,王宝宝又陈述,其向吴克渊支付的运输费的数字记不清了,也不能提交相应的付款凭证。经本院释明,被告方拒绝对该收条上落款处“陈正君”字样申请笔迹鉴定。以上事实有收条、调解书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本案的双方当事人虽然未签订书面的合同,但吴克渊与王宝宝之间已经事实上成立了运输合同关系。关于运输合同的价格问题,鉴于双方没有书面约定,原告主张按照7.2元/吨计算,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现被告王宝宝认可7.1元/吨的价格,故本院采信王宝宝的该点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1、王宝宝有无付清吴克渊的运输费;2、对于原告吴克渊在庭审中提供收条的真实性,举证责任应当如何分配。针对争议焦点一,被告王宝宝虽然对存在运输合同关系没有异议,但认为其已经将运输费付清。但事实上,首先,根据(2017)苏0481民初4227号民事调解书,因王宝宝拖欠467469.68元运输款没有支付,被吴克渊起诉至法院,因吴克渊聘用的驾驶员在驾驶过程中死亡,由吴克渊向王宝宝借411800元用于赔偿死者家属,双方同意将该笔借款在运输款中予以抵扣,最后在法院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王宝宝向吴克渊支付运输费55669.68元,且该费用至今尚未支付。据此,被告王宝宝辩称运输费已经付清的意见,显然难以采信;其次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及市场经营者,经法庭多次询问,王宝宝对支付运输费的基本数字均不能做出合理解释说明,有悖于市场交易习惯与日常经验法则;最后,王宝宝认为其已经将运输款付清的话,亦应当提交相应的付款凭证予以证明,但其亦未能提交。综合以上因素分析,对于被告王宝宝辩称其已经将运输费付清的辩解意见,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针对争议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在王宝宝尚有运输费没有付清的情况下,原告吴克渊已经对该份收条的形成过程作出合理解释说明,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被告陈震君否认原告提供证据真实性,应当向法院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反驳或申请笔迹鉴定。经本院释明后,陈震君拒绝向法院申请笔迹鉴定,故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该份“收条”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陈震君系吴克渊聘用的人员,其签字的行为亦对被告王宝宝发生效力,产生的法律效果亦应当由王宝宝承担。综上,被告王宝宝未能及时将运输费支付给原告吴克渊,对此存在过错,应当承担本案诉争相应的责任。根据运输吨数15575.3吨以及7.1元/吨的价格标准,被告王宝宝实际需要向吴克渊支付的运输费应当为110584.6元。对于原告吴克渊超出部分的主张,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宝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吴克渊支付运输费110584.6元;二、驳回原告吴克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2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吴克渊负担72元,由被告王宝宝负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费2544元。代理审判员  潘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