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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2802民初2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廖毅与李荣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毅,李荣华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02民初2100号原告廖毅,男,生于1972年10月15日,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住本市。委托代理人马继学,湖北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荣华,男,生于1964年6月4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住本市。委托代理人周云会,重庆奎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廖毅诉被告李荣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毅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继学,被告李荣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云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毅诉称,2013年1月16日,原告与汪奇波共同租用被告位于民生村二组房屋一栋,从事餐饮经营活动。当日,签订了租房合同,约定租期为5年,合同还对租金等进行了约定。经营一年后,汪奇波退出合伙,原告继续经营使用该租赁房屋。2014年1月,原告个人向被告一次性支付后四年房屋租金19.2万元。2016年7月,因被告阻碍原告经营且无故对租赁房屋停水停电,导致原告无法经营。同年7月21日,原、被告因租房事宜发生纠纷,被告打伤原告家属,该案已由谋道派出所治安处理。自此,原告无法继续经营该门店,且被告已实际收回使用该房屋。期间,原告多次就退还房租及赔偿损失事宜与被告协商,可是被告态度蛮横,协商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1月16日签订的《租房合同》;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房屋租金72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房屋装修费用157600元;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荣华辩称,原告所述签订合同及交付租金的情况属实,2016年7月被告阻碍经营不属实。实际上,被告于2013年3月至2015年年初,一直在外务工,2015年年初回到家后,发现自己安装在四楼的电表用电量高,因此询问原告,原告未予答复。2016年年初,原告将酒楼搬至苏马荡经营,但原告的工人仍然居住在租赁房屋内。被告在换四楼灯管时,发现原告将三楼的用电强加在被告四楼用电上,故被告电表用电量高。被告与原告交涉,要求原告补交电费,原告不予理睬。2016年7月20日晚,被告再次要求原告就三楼用电进行算账,被告拉下四楼电闸,双方发生纠纷,被告报警,谋道派出所出面处理,半个小时后便恢复了用电,这便是原告诉状所称的停电一事,至于停水是根本没有的事。原告的妻子在派出所的陈述可以证实,因为生意不好,2016年初,原告便将酒楼搬至苏马荡,租用的房屋1至3楼用于原告工人居住,且房屋均是原告锁住的,房屋内有许多原告的设施设备,被告并未收回房屋。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不符合合同约定,也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及汪奇波签订《租房合同》,被告将其位于本市谋道镇民生村二组的房屋一幢出租给被告及汪奇波,租赁期限为5年,租金每年4.8万元。被告及汪奇波租用原告房屋用于经营酒楼,经营1年后,汪奇波退出合伙。2014年,原告将后4年租金19.2万元一次性付给被告。租赁房屋修建于2008年,于2007年12月31日取得《建设用地批准书》,无其他产权证书,该栋房屋一共三层楼,四间门面,其中一间墙体被打通后用作共同通道,被告及妻子在楼顶加盖一层自己居住,原告对此默认。2016年年初,原告将酒楼搬到谋道镇苏马荡,将租赁房屋用作厨师的宿舍。因为租用房屋的电费分摊不均,原、被告产生纠纷,2016年7月20日晚,被告关掉整栋楼的电闸,原、被告为此发生冲突,被告报警后,谋道派出所民警出面解决。原告认为被告无故停电停水,导致自己无法正常经营,与被告协商解除合同未果,原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租房合同》、视频光盘,被告提交的《建设用地批准书》、谋道镇民生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视频光盘、照片、谋道派出所询问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房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标的房屋在诉讼前已经取得《建设用地批准书》,故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主要理由是被告无故停电停水,导致原告无法经营,从审理查明的情况看,被告的确有拉闸停电的行为,但是在公安机关出警后很快就恢复了用电,且在该事件发生前原告已将酒楼搬离,故不存在因此导致原告无法正常经营的情况,原告的举证不能证实被告存在无故停水的情形,合同签订后,原告付清了租赁期限内的全部租金,目前合同尚在履行期限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不符合合同约定,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目前尚在使用租赁房屋,至于是用于存放物品还是用作厨师的宿舍均属原告自由处分事宜,被告无权干涉而且也未予干涉,原告将酒楼搬离,是其自主行为,原告要求被告退还2016年7月2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房屋租金72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房屋装修费用157600元,首先该金额没有证据支持,因为虽然原告在庭审时出示了房屋装修合同和施工明细单,但只是手机存储的照片,庭后原告未提供书面证据,因此该金额不能认定,其次即使认定该金额,因合同未约定该费用应由被告赔偿给原告,反而是约定“乙方在使用过程中对房屋进行改造后,到期之后必须恢复原样”,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廖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24元,依法减半收取2412元,由原告廖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谭俊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