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24刑初4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张滔、张明远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滔,张明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4刑初44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滔,男,1990年3月23日出生于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2017年4月26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5日由宁乡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8月3日由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2017年8月1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王锦文,上海市海华永泰(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明远,男,1998年3月19日出生于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2017年4月26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5日由宁乡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8月3日由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2017年8月1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宁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宁乡县院公诉刑诉[2017]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滔、张明远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康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滔及其辩护人王锦文、被告人张明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9日,被告人张滔、张明远驾驶一台牌号为湘A×××××的别克商务车在宁乡县玉潭镇豪德市场A区西街1栋9号中财管道门面旁边的路上,采用剪线手段将被害人文某的一台福田牌正三轮摩托车盗走,后将车骑至株洲市被告人张滔家中存放,相约共同使用该车。经物价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40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滔、张明远退还了被盗三轮摩托车,并赔偿被害人文某损失3000元,取得了被害人文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滔、张明远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户籍资料,现实表现证明,到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笔录,购车发票,销售凭证,谅解书,价格认定结论书及告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人贺某、张某、江某、傅某证言,被害人文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滔、张明远的供述和辩解等经庭审质证且审查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滔、张明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张滔、张明远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滔、张明远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张滔、张明远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均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已退赔被害人财物,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滔、张明远自愿认罪认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提出被告人张滔、张明远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退赔了被害人损失,且均系初犯,建议对两被告人判处单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滔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滔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系初犯,犯罪情节较轻微,已退赔被害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判处单处罚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考虑。综合本案具体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滔、张明远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滔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已缴纳)。被告人张明远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姜启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何景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