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刑终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郑某某寻衅滋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9刑终192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某,男,1994年7月29日出生于江西省高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高安市。2017年3月1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2017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高安市看守所。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审理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7年7月5日作出(2017)赣0983刑初22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郑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讯问上诉人郑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郑某某因与受害人姚某1在赌场内发生纠纷吵架,2016年7月4日晚上11时许,郑某某在高安市区老蒋龙虾馆吃夜宵时,看到姚某1、姚某2等人也在吃夜宵,郑某某驾车前往瑞阳新区找到徐某、刘解(二人均已判刑),要徐某、刘解叫人帮其教训姚某1。徐某、刘解纠集张某、刘某1、邹某、单某(以上四人均已判刑)、杨某、刘某某、刘某2、蓝某、左某(以上五人因未满十六周岁均作行政拘留)等十余人,分乘由郑某某驾驶的吉利全球鹰越野车、刘解驾驶的丰田越野车从瑞阳新区前往安居老蒋龙虾馆,到龙虾馆后,姚某1、姚某2刚好从龙虾馆出门,于是郑某某、徐某、张某、单某、刘某1、邹某、杨某、刘某某、刘某2、蓝某、左某等人手持柴刀对姚某1、姚某2两人进行追砍,郑某某手持一把短的柴刀朝姚某2身上砍了几刀,其中一刀砍在姚某2腿上、一刀砍在姚某2手上,其他人也拿刀分别对姚某2、姚某1进行追砍,郑某某等人将姚某1、姚某2砍伤后驾车离开了现场。经法医鉴定,姚某1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姚某2的伤情为轻微伤。2017年7月1日,被告人郑某某主动赔偿了被害人姚某1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姚某1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证实:他曾与姚某1发生纠纷,姚某1骂了他。2016年7月初的一天晚上他叫徐某、刘解,同时要刘解帮他叫来几个人,在高安市安居路老蒋龙虾馆门口拿柴刀砍姚某2、姚某1的事实。(1)被害人姚某2的陈述证实:2016年7月5日凌晨他和朋友姚某1在“老蒋龙虾”夜宵摊前被人持刀追砍以及手臂、手指多处被砍伤的事实。(1)被害人姚某1的陈述证实:2016年7月5日凌晨他和姚某2在“老蒋龙虾”夜宵摊前被人一伙人持刀追砍以及他的腿被砍伤的事实。(1)法医鉴定报告证实:姚某1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姚某2的伤情为轻微伤。5、同案人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郑某某叫他去办点事,并开车接了他和杨某等人来到老蒋龙虾馆门口,郑某某叫他们去剁一个胖子,然后大家都持刀追砍这个人,另一伙人则在老蒋龙虾馆门口在砍另一个人的事实。6、同案人刘解的供述证实:2016年7月4日晚上10点多钟,郑某某打电话他要他到高安街上办事(指打架),并问他可以叫到人吗,他就说瑞阳新区东区租房里有人。郑某某给了他一把车钥匙,把他送到新区东区租房楼下就走了。当时杨某、左某、刘某某、刘某2、张某、单某、蓝某、刘某1已经在租房内等他,他对这些人讲去帮郑某某办事。没过多久郑某某打电话要他开车带人到安居那边去,在老蒋龙虾馆门口,郑某某下车拿了一把短刀,其他人也拿着刀跟着郑某某冲到老蒋龙虾馆去砍人的事实。7、同案人邹某的供述证实:2016年7月4日左右的一天晚上他接到朋友郑某某电话说有点事,帮个忙。10点左右他在皇宫一号边上了郑某某的车,车上除了郑某某和杨某,其他三人他不认识。12时左右,郑某某开车带他们来到雅美KTV门口时,郑某某对他们说:下车,拿家伙。他们六人就拿刀下了车,看见对面一辆车上下来七、八个人手持砍刀冲向老蒋龙虾店门口,等他们冲过去时,就看见这伙人在砍一个二十多岁的年轻人,他看见郑某某往这个人腿上砍了一刀,这人倒在地上,他也过去朝他屁股上砍了一刀,后这个年轻人从地上爬起来,杨某和几个人又对着他背上砍的事实。此外,还有同案人张云峰、刘佳鑫、单文桥、杨鑫、蓝习昆、刘某某、刘学友、左佳强的供述、高安市人民法院(2015)高刑初字第55号判决书、指认现场照片、抓获经过、人口信息、高安市人民法院(2017)赣0983刑初第27号刑事判决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纠集人员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某庭审中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郑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上诉人郑某某上诉提出:其自愿认罪并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谅解,原审判决量刑过重,希望对其从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一致。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属实,能够证实本案事实,且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郑某某纠集人员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郑某某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在法定刑幅度范围内量刑适当,故关于郑某某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施学珍审判员 刘思婷审判员 丁圣翔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 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