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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26执71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赵汝生、邹平福业特种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汝生,邹平福业特种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626执71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赵汝生,男,1969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惠民县。被执行人邹平福业特种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法定代表人:赵洪森,系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赵汝生与被执行人邹平福业特种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邹平县人民法院(2016)鲁1626民初405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定:被告邹平福业特种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赵汝生定金80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向被执行人依法送达执行通知书、传票、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被执行人未到庭、未履行义务亦均未按规定报告财产情况。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工商等信息进行了查询,[未查到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出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经查,现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暂无履行能力。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经查,现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暂无履行能力,故本次执行程序终结。被执行人尚有未给付的应付款项8000元,应当继续给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鲁1626民初405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成东风人民陪审员  王聿平人民陪审员  吴建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邢珊妹备注:若有法院查封财产,请于到期前七个工作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续封申请,逾期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