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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民终100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河南金河石墨集团有限公司、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金河石墨集团有限公司,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新乡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郭双,郭新艳,刘玉军,郭会梅,新乡市赛日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民终100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金河石墨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双,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负责人:韩光聚,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伟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爱国,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新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玉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会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赛日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金锁。上诉人河南金河石墨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新乡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郭双、郭新艳、刘玉军、郭会梅、新乡市赛日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豫0191民初6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按照双方当事人签署的送达地址确认书确定的送达地址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开庭传票。上诉人河南金河石墨集团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河南金河石墨集团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胡忠宇审判员  侯军勇审判员  郑宗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裴蒙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