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203执异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运国府与白斌生命健康权纠纷一案终结裁定书
法院
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白斌,运国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203执异7号异议人(被执行人):白斌,男。申请执行人:运国府(现用名运国锋),男。委托代理人:运如科,男。本院在执行运国府与白斌生命健康权纠纷一案过程中,被执行人白斌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撤销本院(2017)陕0203执220号执行裁定书,驳回运国府的执行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异议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申请执行人运国府与其生命健康权纠纷一案,该案(2015)铜中民一终字第0005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运国府超过申请执行期限向法院申请执行。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陕0203执220号执行裁定书是错误的,不应该扣划异议人银行存款,故提出异议,请求予以撤销,并驳回申请执行人运国府的执行申请。经查,异议人白斌与申请执行人运国府生命健康权纠纷一案,该案(2015)铜中民一终字第0005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4月28日生效,并给予被执行人白斌十五日自动履行期,申请执行人运国府于2017年7月31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执行书。另查,2016年10月15日,申请执行人运国府因“突发腹痛5小时”于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就诊,经诊断为不完全性肠梗阻、慢性萎缩性胃炎伴糜烂、肝功能不全、胰腺尾部及脾脏切除术后等;2017年1月3日至2017年1月22日,申请执行人运国府于西安交通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肝性���病、肝功能不全、慢性胰腺炎、胰腺假性囊肿、脾切除术后、2型糖尿病;2017年1月29日至2017年2月8日,申请执行人运国府于西安交通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肝硬化、肝性脑病、慢性胰腺炎、脾切除术后、2型糖尿病;2017年2月13日至2017年2月16日,申请执行人运国府于陕西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肝功能不全、肝性脑病、2型糖尿病、特指慢性胰腺炎、胰腺囊肿;2017年3月17日、2017年4月12日至2017年5月8日、2017年5月9日至2017年5月18日,申请执行人运国府于陕西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门脉性肝硬化失代偿期、并腹水、慢性重症肝炎、2型糖尿病、腔隙性脑梗死、脑萎缩等。另,陕西省中医医院住院病历上显示申请执行人运国府诊断为:1.酒精性肝炎、慢性肝功能衰竭并肝性脑病期电解质紊乱、低钠血症;2.坏死性胰腺炎、胰尾切除术后、脾脏切除术后等,并注有改I级护理为特级护理、病危通知、心电监护、间断吸氧等。本院认为,运国府与白斌生命健康权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且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白斌并未按照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履行债务,运国府向我院申请执行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期间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本案中,(2015)铜中民一终字第0005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4月28日生效,加上被执行人白斌的十五日自动履行期(至2015年5月13日),申请执行期��从2015年5月14日起开始计算二年,2017年5月13日届满。申请执行人运国府向本院提交的材料中,2016年10月15日至2017年5月18日,申请执行人运国府因病陆续住院且病情严重,应属于中止原因中的“其他障碍”。但,2016年10月15日申请执行期间尚剩余7个月,不能引起申请执行期间中止的效果。2017年1月3日运国府再次住院治疗,此时申请执行期间仅剩余4个月零10天,发生申请执行期间中止的效果。2017年5月18日运国府出院,中止事由消除,应继续计算剩余4个月零10天的申请执行期间,开始的当天不算入,从2017年5月19日开始计算4个月零10天,即于2017年9月28日申请执行期间届满,申请执行人运国府于2017年7月31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申请并未超过申请执行期限,故异议人白斌的异议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白斌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许志鹏审判员 左菊红审判员 杭萌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樊 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