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24民初18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2017)湘1124民初1828号民事判决书熊景彬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景彬,顾凤花
案由
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4民初1828号原告:熊景彬,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319***,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农民,住湖南省道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霁虹,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凤花,女,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319***,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农民,住湖南省道县***。原告熊景彬与被告顾凤花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景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霁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凤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景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76000元及违约金3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聘请律师费5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6月2日下午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协议约定双方合伙投资的道县名仕商务宾馆中原告股份全部转让给被告,被告向原告支付转让金106000元,当日已支付30000元,其余76000元在2015年2月9日前付清,如到期未付清,被告承担30000元违约金及律师等损失。2015年2月9日,被告没有付款,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以各种借口拒不付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2年9月15日签订合伙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共同投资设立道县名仕商务宾馆,原告出资十万元占20%股份,被告出资四十万元占80%股份。2014年6月2日,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合伙投资的道县名仕商务宾馆中原告股份全部转让给被告,被告向原告支付转让金106000元,当日支付30000元,余款76000元在2015年2月9日前付清,如到期未付清,被告承担30000元违约金及律师费等损失。本院认为,本案属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纠纷。原告与被告合伙投资设立企业,后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份额给被告,并约定了转让金及支付时间,以及未能按时支付的违约金,且明确了因违约造成的诉讼费和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五条,经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部分合伙可以退伙。本院认为,双方的股权转让协议同时也是原告的退伙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未按协议约定的时间支付转让金,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转让金余款、违约金及律师费。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顾凤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熊景彬股权转让金余款76000元、违约金30000元及律师费5000元。案件受理费2520元,减半收取1260元,由被告顾凤花负担,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余款1260元由本院退回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时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五条合伙协议约定合伙期限的,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伙人可以退伙:(一)合伙协议约定的退伙事由出现;(二)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三)发生合伙人难以继续参加合伙的事由;(四)其他合伙人严重违反合伙协议约定的义务。第五十一条合伙人退伙,其他合伙人应当与该退伙人按照退伙时的合伙企业财产状况进行结算,退还退伙人的财产份额。退伙人对给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的,相应扣减其应当赔偿的数额。退伙时有未了结的合伙企业事务的,待该事务了结后进行结算。第五十二条退伙人在合伙企业中财产份额的退还办法,由合伙协议约定或者由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退还货币,也可以退还实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