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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22民初32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张艳与王顺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艳,王顺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2民初3263号原告:张艳,女,1978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萧县。被告:王顺义,男,197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河南省商城县组,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号。原告张艳诉被告王顺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晓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顺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顺义偿还原告张艳借款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王顺义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10日,被告向原告张艳借款10万元,期限2个月。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原告为此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王顺义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顺义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诉讼权利,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未作抗辩,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10万元,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王顺义应当偿还借款10万元。综上所述,被告王顺义欠原告张艳借款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顺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艳借款10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王顺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制作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晓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武秋实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