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5民初106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佛山市高敦织染有限公司与何伟晖、欧阳泳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高敦织染有限公司,何伟晖,欧阳泳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10684号原告:佛山市高敦织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西樵海舟龙船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735027968Y。法定代表人:曹嘉陵。委托代理人:何圳强,系广东国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容焕韶,系广东国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何伟晖,男,汉族,1987年1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欧阳泳君,女,汉族,1987年4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上列原、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康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圳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何伟晖、欧阳泳君向原告支付货款357902.6元及从2016年12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暂计至2017年7月10日为8389.83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何伟晖(又名何伟辉)长期有业务往来,原告向其供应牛仔布,被告何伟晖至今尚欠原告货款357902.6元。被告何伟晖、欧阳泳君是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清楚、与本案相关联,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向被告何伟晖供应牛仔布,被告何伟晖分别于2013年10月31日、2013年12月31日、2014年12月31日在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上签名确认欠原告货款357902.6元。至庭审结束时,被告何伟晖尚欠原告货款357902.6元未付。另查明,被告何伟晖、欧阳泳君于2010年8月16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12月22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何伟晖拖欠其货款357902.6元,并提供了对账单佐证,被告何伟晖未出庭抗辩或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纳,被告何伟晖应支付货款357902.6元予原告。被告何伟晖于2013年10月31日确认欠款后至今未付款,原告主张从2016年12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伟晖、欧阳泳君是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偿还。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伟晖、欧阳泳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357902.6元及以实欠货款为本金从2016年12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予原告佛山市高敦织染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97.19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对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3397.19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申请,本院退还予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 燕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梁倩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