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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8民终25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赵金华诉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赵金华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民终25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营口市鲅鱼圈区。负责人:孙夏方,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琰,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金华,女,汉族,住盖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廉梦楠,系辽宁昌赢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金华诉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2017)辽0804民初第8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琰、被上诉人赵金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廉梦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保险公司少承担54534.6元;2.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用。事实及理由:一、本案为被上诉人无责的事故,被上诉人直接诉讼保险公司是错误的。首先根据保险理赔规程车辆损失评定应由本起事故的全责方确定我公司无权就我司承保的无责车辆定损,同时被上诉人事故发生后并没有向我公司提出理赔和定损请求而是径行诉讼,因此,一审法院判令我公司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违反理赔规程,同时也助长了加重保险公司赔付责任的风气。并且,一审法院在判令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时没有赋予我公司的追偿权利导致我公司在赔付之后的追偿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二、本案作出判决的依据为评估结论,但该评估结论明显错误,在上诉人提出异议后没有要求评估中心到庭接受质询。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的车辆理赔条款规定应以修复为主,本案评估按报废进行的损失评定,在评定损失时加入了购车附加税的计算项目是错误的。且将车辆的残值定为1750元也是错误的,残值较低明显不合理。三、施救费金额过高,发票代开不具有合理性。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赵金华一审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59028元、施救费29850元、鉴定费3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经查明:原告为辽HKXX**-辽HHX**挂号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挂靠在营口富翔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经营。2017年1月5日3时54分许,原告雇佣的司机薛奎强驾驶辽HKXX**-辽HMX**挂号车沿203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到明沈线401KM+730M处时,与林立志驾驶的吉JCXX**、吉CXX**挂号车辆由北向南行驶相撞,此次事故导致双方车辆损失,薛奎强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经长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林立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薛奎强无责任。又查明:2016年5月22日与29日,原告以营口富翔物流有限公司的名义分别为辽HKXX**、辽HMX**挂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其中辽HKXX**的保险金额为214920元,辽HMX**挂的保险金额为68400)、新增加设备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0105.6元)、不计免赔率险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经原告申请并由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营口佳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25日作出营佳车辆评字(2017)25号车辆价格评估报告书,认定辽HKXX**、辽HMX**挂号车及集装箱损失为159028元(其中辽HKXX**损失143753元,辽HMX**挂损失2350元,集装箱损失12925元。已扣除残值)。另外,原告因该车肇事支付施救费29850元、鉴定费3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缴纳保险费的义务,在保险期内因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投保的车辆损失等,被告理应依据合同约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付。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的施救费过高、残值过低的答辩意见,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的诉讼费、鉴定费是除外责任的答辩意见,因鉴定费是查清案件事实的所需的费用,诉讼费是因被告不予赔付而引发诉讼的费用,均不属除外责任,故对此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付原告赵金华车辆损失(含集装箱损失)159028元、施救费2985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19187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38元,由被告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被上诉人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上诉人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对被上诉人车辆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应先向侵权人主张权利的上诉理由,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可以依据保险合同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上诉人在向被上诉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依法取得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上诉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该代位权是法律赋予保险机构的权利,故上诉人可依法主张权利。上诉人提出的原审判决依据评估报告错误的理由,在一审法院庭审质证过程中,上诉人对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车损价值超过修复价格,残值过低,不同意赔付”,但其并未对鉴定程序等提出异议,亦未要求重新鉴定,故上诉人提出的评估报告错误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施救费金额过高的问题,上诉人除在一、二审法院庭审中陈述外,未提供证据证明,且施救费是在车辆发生事故时实际发生,并已提供增值税发票,故对上诉人的该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6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耿 丽审判员 杨 健审判员 李 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徐鹏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