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621民初18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何美华与王祖兵、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美华,王祖兵,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1民初1833号原告何美华,女,1969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海河,山东一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祖兵,男,197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职工。委托代理人陈振利,惠民宏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黄河十二路以北、渤海十一路以西滨职实训大厦(建大大厦)。负责人:陈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卢洪涛,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赵涛涛,该公司职工。原告何美华与被告王祖兵、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美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河,被告王祖兵的委托代理人陈振利,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洪涛、赵涛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美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43004.70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2日14时许,被告王祖兵驾驶樊湘丽所有的鲁M×××××号小型轿车沿庆淄路由南向北行驶至55KM+323M路口处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此事故已经惠民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祖兵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查,鲁M×××××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险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具状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王祖兵辩称,原告所诉事故真实性及事故责任均无异议,针对原告受伤情况,我方已在第二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对原告合理损失由保险公司在合理范围内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提交证据,审核后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已经垫付10000元;2、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2日14时许,被告王祖兵驾驶鲁M×××××号小型轿车沿庆淄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庆淄路55KM+323M处时,与原告何美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惠民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祖兵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何美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祖兵驾驶的鲁M×××××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并入有不计免赔。在本次诉讼中,原告何美华仅主张了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损失和车辆损失,其医疗费为87596.76元、车辆损失为1966元,以上共计89562.76元。另查明,被告保险公司已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住院费单据等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何美华未按规定让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祖兵未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负有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支付保险金的义务。因此,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保险公司应首先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原告的实际损失先行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4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何美华医疗费10000元(已支付),车辆损失1966元,以上损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何美华剩余经济损失31038.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5元,减半收取437.5元,由原告何美华负担5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担387.5元。(综上,保险公司将赔偿款、诉讼费,共计33392.2元汇至原告何美华邮政储蓄银行辛店营业所账户:62×××23))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志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新东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