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921行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原告徐双喜不服被告南县华阁镇人民政府行政强拆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南县华阁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七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湘0921行初21号原告:徐某某,男,191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任海峰,北京京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南县华阁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南县华阁镇。法定代表人:谢莉,该镇镇长。出庭行政负责人:龚辉,该镇人大主席。委托代理人:宋力虎,湖南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国良,南县潇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原告徐某某不服被告南县华阁镇人民政府行政强拆一案,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7年5月2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海峰,被告行政负责人龚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力虎、王国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原告系南县华阁镇华东村村民,在该村拥有一处宅基地,因南县人民政府实施大通湖东垸南县蓄洪工程项目,将原告家的房屋列为征地范围,被告在没有任何征地合法手续情况下,于2017年4月24日组织大量人员将上述房屋强行拆除,被告的强拆行为明显违法,且违反法定程序,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于2017年4月24日对原告房屋实施的强拆行为违法。原告徐某某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村委会证明;拟证明原告与本案有利害关系。2、照片8张及视频资料一份;拟证明被告实施了行政强拆的事实,在场有华阁镇党委书记及镇长谢莉等。被告南县华阁镇人民政府辩称:1、被告未对原告实施行政强拆行为。2、原告的房屋被拆除是事实,是经原告同意,被告协助拆除的。被告南县华阁镇人民政府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证据“三性”无异议,证据2,不能证据被告实施强拆行为,被告是经原告同意协助原告拆除房屋。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质证后提出了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被告强行拆除原告房屋的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某系南县华阁镇华东村第十一村民小组村民,在该组有房屋一栋,2015年经国家发改委立项,经水利部批准同意,决定在南县华阁镇实施大通湖东垸(南县部分)蓄洪安全建设工程,同年,被告南县华阁镇政府成立南县华阁镇支持大通湖东垸蓄洪安全建设指挥所(以下简称华阁镇指挥所)正式启动大通湖东垸南县蓄洪工程安全建设项目,原告徐某某的房屋位于该工程红线拆迁范围内。建设工程启动后,华阁镇指挥所对原告徐某某的房屋进行了评估,并多次派人上门做原告徐某某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但双方就拆迁补偿数额差距较大,一直未能达成协议。2017年4月24日,华阁镇指挥所未经原告徐某某同意组织相关部门对原告徐某某的房屋强行拆除。本院认为:华阁镇指挥所系南县华阁镇人民政府设立,属临时机构,无法人资格,其所实施的行政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南县华阁镇人民政府承担。被告南县华阁镇人民政府组织人员将原告徐某某房屋强行拆除,抗辩理由为经双方协商,经原告同意后,协助原告拆除,但原告徐某某庭审中表明未同意拆除,被告南县华阁镇人民政府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华阁镇人民政府未按法定程序组织实施拆除工作,亦无法定职权或有权机关授权强拆房屋,其所实施的行政行为超越职权,违反法定程序。被告对原告徐某某房屋强行拆除的行政行为,应当予以撤销,但鉴于房屋已被拆除,撤销该行政行为已无现实意义,故原告请求确认被告对原告房屋强拆行为违法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三)、(四)项,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南县华阁镇人民政府对原告徐某某的房屋强拆行为违法。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南县华阁镇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德军审 判 员 岳文清代理审判员 龚华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姚 艳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