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21民初20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曹平华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平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21民初2043号原告:曹平华。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霆,山东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昭阳路西侧。法定代表人:李玲,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光,男,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曹平华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曹平华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平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赔偿保险金55387元;2.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为车牌号鲁L×××××/鲁LK7**挂的重型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等。2017年3月27日19时0分许,原告驾驶该车辆沿马耳山路由南向北倒车行驶过程中,与停放在马耳山路德宋启全驾驶的鲁Q×××××/鲁xxx**挂号重型货车发生碰撞,致使两车损坏。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莲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在我公司承保商业险、交强险属实,在确保驾驶证、行驶证、上岗证、营运证有效的前提下,我方同意在责任分成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对于原告提交的损失清单报告高于市场价值,我方不予认可,申请有关部门鉴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6年10月21日,投保人五莲县鑫丰运输车队与被告签订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合同,合同生效时间为2016年10月24日,合同约定:为鲁L×××××/鲁xx**挂的重型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一份,缴纳保险费3136元。保险期间2016年10月24日至2017年10月23日二十四时止。2016年11月1日在被告处投保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2016年11月6日0时起至2017年11月5日24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保险金额5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险。2、2013年9月30日本案原告与投保人签订了货车车辆挂靠合同,合同约定,本案原告自愿将其自有车辆鲁L×××××重型货车挂靠在被投保人名下,车辆保险由本案原告全部交齐,包括交强险、第三者不低于50万元,车上人员按核定座位投保不低于10万元,车上货物险不得低于5万元。合同期限为2013年9月30日起至2018年8月29日止。3、2017年3月27日19时0分许,原告驾驶该车辆沿马耳山路由南向北倒车行驶过程中,与停放在马耳山路德宋启全驾驶的鲁Q×××××/鲁xx**挂号重型货车发生碰撞,致使两车损坏。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莲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4、事故发生后,原告就第三者车辆鲁xxxx**到五莲县延亮汽修厂进行了维修,实际共产生费用53387元,该车事故施救费1941.75元,共计55328.75元,并已全部赔付完毕。上述事实,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合同、车辆挂靠合同、交通事故认定书、施救费发票、修理厂维修明细和第三者证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本案原告系鲁L×××××重型货车的实际所有人,车辆挂靠在被保险人五莲县鑫丰运输车队被名下。原、被告双方对投保事实无异议,且有原告提供的保险单和挂靠合同予以证实。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对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发生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因案涉保险事故中的第三者车辆损失赔偿问题,按照财产保险损失的填补原则,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公司负有赔偿或维修保险标的物至保险事故发生前的使用功能,此原则要求被告在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后负有维修事故车辆至保险事故发生前所具有的使用功能的最低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履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义务于法有据。对于第三者车辆损失的价值问题,应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本案原告将第三者受损车辆拖至五莲县延亮汽修厂进行了维修,五莲县延亮汽修厂出具了维修清单及第三者证明维修费用全部由本案原告支付的证明,因此应以五莲县延亮汽修厂实际收取维修费用为依据,虽被告在庭审中提出价格过高要求鉴定,但未在指定期间提出申请和缴纳鉴定费用,并且在二次庭审中放弃申请鉴定的主张,亦未在庭审中提出价格过高的有效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被告提出价格过高的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赔偿车辆损失53387元,施救费1941.75元,共计55387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保险金5538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5元,减半收取592.50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冠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润 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