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民终53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5345苏州市明道纺织品有限公司与南京丹道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州市明道纺织品有限公司,南京丹道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民终53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市明道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市场路北侧(林桑场)。法定代表人:张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利,江苏志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江苏志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丹道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汉中路8号金轮国际广场801室。法定代表人:郁红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家巧,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燕,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苏州市明道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道公司)与被上诉人南京丹道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5民初38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查,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丹道公司于2016年4月18日向一审法院申请追加南京雷创服装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并于2016年11月17日向南京雷创服装有限公司的注册地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杨新路252号寄送第三人参加诉讼通知书和传票,但一审庭审过程和文书中均未体现南京雷创服装有限公司的诉讼主体地位。本院认为,经丹道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已准许并通知南京雷创服装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但一审法院未将南京雷创服装有限公司列为第三人,属遗漏当事人,构成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5民初3825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明道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863元,本院予以退回。审判长 夏 雷审判员 卞国栋审判员 王方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