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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11民初78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7802许振耀与郭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振耀,郭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11民初7802号原告:许振耀,男,1944年10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无锡市南厂区,现住无锡市梁溪区。被告:郭壮,女,1964年12月29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现下落不明。原告许振耀与被告郭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振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振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郭壮归还本金265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1年8月18日至判决确定的归还日期止)。事实及理由:2008年8月18日,郭壮因家庭困难向原告借款28000元,借款至今仅归还1500元,之后原告多次向郭壮催讨未果。被告郭壮在法律规定的答辩期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8日,郭壮向许振耀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许振耀借款28000元,款项在三年内还清。诉讼中,许振耀称,其与郭壮经同事介绍相识,后慢慢熟悉。2008年8月18日郭壮以其家中母亲生病、女儿上大学导致经济困难,需要资金为由,提出向其借款28000元,其将28000元现金给了郭壮,郭壮出具借条,期间郭壮分别在2009年8月2日、2009年9月8日及2010年4月6日各归还500元,共计1500元。此后,郭壮再无归还任何款项。上述事实,由借条、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郭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本案中,根据许振耀提交的借条并结合其陈述,在郭壮未提出抗辩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双方成立借贷关系,郭壮按约应归还借款,但郭壮仅归还15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还,所以郭壮应向许振耀归还借款26500元。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因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现许振耀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1年8月18日起开始计算逾期还款利息,该利率标准不超过6%,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的起算时间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即2011年8月19日起开始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归还原告许振耀借款265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26500元为基数,自2011年8月1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郭壮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060元,由被告郭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 俊人民陪审员  崔晓平人民陪审员  肖锦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业青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