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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902民初28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9-05

案件名称

欧世杰与杨庆、赵志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世杰,杨庆,赵志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02民初2855号原告:欧世杰,男,1972年12月28日生,汉族,现住玉林市玉州区。委托代理人:覃健文,广西国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庆,男,1976年11月26日生,汉族,现住玉林市玉州区,被告:赵志铭,女,1974年8月1日生,汉族,现住玉林市玉州区,原告欧世杰诉被告杨庆、赵志铭关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世杰及其委托代理人覃健文,被告杨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志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世杰诉称,被告杨庆、赵志铭是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杨庆是朋友关系。被告因经商需要,前后4次向原告借款,其中,2014年11月3日借款300000元,2015年3月3日借款200000元,2015年10月12日借款800000元,上述三笔借款期限均为3个月。2015年12月14日借款250000元,该笔借款期限为1个月。以上4次借款约定利息(信息服务费)均为月利率2.5%。借款前期,被告基本上能按时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但被告总是以资金困难为由拒不还款。2016年1月29日和4月18日,被告两次共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2017年4月13日,原告与两被告经对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50000元,利息(信息服务费)251250元,被告承诺于2017年6月13日前一次还清,2017年4月13日至6月13日的利息另计。当天,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协议》,确认被告欠原告的款项为1601250元。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仍没有归还原告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杨庆、赵志铭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601250元;2、被告杨庆、赵志铭共同支付利息80062.5元给原告(利息的计算:以1601250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5分计算,截止2017年6月13日为80062.5元,此后的利息另计);3、被告杨庆、赵志铭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135000元给原告;4、被告杨庆、赵志铭承担律师费6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二、借条(两张)、借款协议(两份)、转款凭证(6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50000元的事实;三、个人借款合同协议,证明截止2017年4月3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50000元,利息(信息服务费)251250元。四、委托代理协议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证明原告因本案诉讼需支付的律师费用为60000元。被告杨庆辩称,其共欠原告欧世杰借款本金1350000元及利息251250元是事实。但原告要求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及律师费无法律依据,诉讼费用应当双方各负担一半。被告赵志铭无答辩,被告杨庆、赵志铭无证据提供。经开庭质证,被告杨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杨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的真实性无法确定,认为原告要求支付律师费无法律依据。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作为本案的参考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赵志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记录,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被告杨庆、赵志铭是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杨庆是朋友关系。被告因经商需要,前后4次向原告借款。其中,2014年11月3日借款300000元,原告于当天通过银行转账300000元交付给被告杨庆,被告杨庆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欧世杰人民币300000元,借款人杨庆。2015年3月3日借款200000元,原告于2015年3月2日通过网上银行转账200000元给被告杨庆,被告杨庆于2015年3月3日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欧世杰人民币200000元,借款人杨庆。2015年10月11日,原告欧世杰与被告杨庆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该协议的主要内容为:被告杨庆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从2015年10月11日起至2016年1月10日止。借款利率及服务咨询费为月息2.5%(即每月费用为20000元)。因被告违反本协议的约定,最终导致原告向法院起诉,被告杨庆无条件承担因处理此类情况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律师费、财产保全费、诉讼费、执行费、人工费等各类费用),并且被告杨庆及其配偶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当天通过银行转账800000元给被告杨庆。2015年12月14日,原告欧世杰与被告杨庆再次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该协议除约定借款本金为2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外,关于借款利息及违约责任的约定与2015年10月11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一致。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当天通过银行转账250000元给被告杨庆。上述四次借款本金共1550000元。被告借款后,按约定支付利息给原告,并于2016年1月29日和4月18日,两次共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2017年4月13日,原、被告就双方借款事宜进行了协商并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协议》一份,双方确认:截止2017年4月13日,杨庆借到欧世杰本金1350000元到期未能偿还及信息服务费251250元未付,杨庆共计欠欧世杰1601250元未还。该款被告定于2017年6月13日前一次性还清,另2个月的信息服务费另计付。违约责任:借款人逾期未还款,需支付借款总额百分之十的违约金;同时出借人有权私自出售与借款人有关的任意资产或股份用于追回借款,需通过法院解决的,借款人承担额外产生的一切费用。原告欧世杰及被告杨庆、赵志铭均在该协议签字并摁手印。2017年6月26日,原告欧世杰与广西国锐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书》一份,委托广西国锐律师事务所代理原告欧世杰与被告杨庆、赵志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诉讼,约定原告向广西国锐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服务费60000元。由于被告未按该协议确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原告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真实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杨庆、赵志铭共同归还借款及利息1601250元,提供了被告杨庆签名的借条、借款协议、原告的银行转账凭证以及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4月13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协议》一份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杨庆、赵志铭共同归还借款及利息1601250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于2017年4月13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协议》,截止2017年4月13日,杨庆共计欠欧世杰1601250元未还,其中本金1350000元,信息服务费251250元。该协议明确了双方借款的本金和利息,并没有将前期借款的利息计入本金。因此,被告应支付的2017年4月14日之后的利息应当以借款本金1350000元为基数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杨庆、赵志铭共同支付利息80062.5元(利息的计算:以1601250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5分计算,截止2017年6月13日为80062.5元,此后的利息另计),以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13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案原告既请求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又请求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其总额应当以实际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本院对其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60000元,虽然双方在前期的借款协议中对律师费有约定,但在最后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协议》中并没有对律师费予以约定,且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支出了律师费,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60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或妻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均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任何一方均负有偿还义务,因此,被告赵志铭对被告杨庆的债务亦负有清偿义务。被告赵志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庆、赵志铭共同归还借款及利息1601250元给原告欧世杰。二、被告杨庆、赵志铭共同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及违约金给原告欧世杰(利息及违约金的计算:以借款本金135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4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付)。三、驳回原告欧世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168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6687元由被告杨庆、赵志铭共同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687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20×××5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田祖明人民陪审员  李 东人民陪审员  李翠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罗 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