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202民初1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大武口区双益模板租赁站与华宸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华宸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武口区双益模板租赁站,华宸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华宸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哈密市紫祥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202民初1133号原告:大武口区双益模板租赁站,住所地:大武口区煤机一厂路口中石油加油站后面。经营者:刘兴举,男,1967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大武口区煤机一厂路口中石油加油站后面。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锋,宁夏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宸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现住所地不详(原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中华北大街298号颐宏大厦01单元1114号)。法定代表人:范定胜,华宸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理。被告:华宸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现住所地不详(原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红庙子路西二巷229号负一层)。负责人:赵欣,华宸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经理。被告:哈密市紫祥劳务有限公司,现住所地不详(原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友谊路底商住宅楼2-4-401号)。法定代表人:刘国云,哈密市紫祥劳务有限公司经理。原告大武口区双益模板租赁站与被告华宸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宸建设公司)、华宸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宸建设公司新疆分公司)、哈密市紫祥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密紫祥劳务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武口区双益模板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宸建设公司、华宸建设公司新疆分公司、哈密紫祥劳务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武口区双益模板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大武口区双益模板租赁站与被告华宸建设公司新疆分公司、哈密紫祥劳务公司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华宸建设公司、华宸建设公司新疆分公司、哈密紫祥劳务公司支付原告大武口区双益模板租赁站租金28774.42元、运费及装卸费910元、赔偿钢管及扣件损失141280元、违约金51016.32元,合计221980.74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哈密紫祥劳务公司、华宸建设公司、华宸建设公司新疆分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华宸建设公司在新疆中食五师双河市冷链物流工业园承建工程,由华宸建设公司新疆分公司负责具体施工事宜;而哈密紫祥劳务有限公司负责工程施工劳务部分。因施工需要建筑器材,2015年10月9日哈密紫祥劳务公司与大武口区双益模板租赁站签订了一份《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双方在合同中对租金的支付明确约定为每月结算一次租金;同时对发生纠纷后管辖法院也进行了明确的约定。随后哈密紫祥劳务公司派人从大武口区双益模板租赁站提走了所需的建筑设备。在租赁过程中,哈密紫祥劳务公司却未按约定的期限支付所产生租金。经大武口区双益模板租赁站核算,截止2016年8月31日哈密紫祥劳务公司应支付租金28774.42元。因哈密紫祥劳务公司延期支付租金已构成实际违约,大武口区双益模板租赁站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哈密紫祥劳务公司应按约定向大武口区双益模板租赁承担违约责任。现大武口区双益模板租赁站为维护其合法财产权益,依法将纠纷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大武口区双益模板租赁站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大武口区双益模板租赁站进行了举证。大武口区双益模板租赁站分别提交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授权委托书、租赁物品提货单、租金费用计算单、退货情况汇总表、租赁产品退货单及企业信息(3份)均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在证据关联性上能体现大武口区双益模板租赁站主张待证事实的存在,且待证事实与案件争议之间具有实质关系,予以采信。华宸建设公司、华宸建设公司新疆分公司、哈密紫祥劳务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华宸建设公司新疆分公司在新疆双河市冷链物流工业园承建工程;由哈密紫祥劳务公司具体负责工程施工劳务部分。因施工需要建筑设备,2015年10月9日华宸建设公司新疆分公司、哈密紫祥劳务公司与大武口区双益模板租赁站签订了一份《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对租金结算、支付期限、丢失损坏赔偿、违约责任、管辖法院等相关条款内容进行了约定。随后大武口区双益模板租赁站向哈密紫祥劳务公司交付了所需要的建筑设备。在租赁过程中华宸建设公司新疆分公司、哈密紫祥劳务公司却未按约定支付所发生的租金。2016年8月31日经大武口区双益模板租赁站核算,华宸建设公司新疆分公司、哈密紫祥劳务公司应支付租金28774.42元。因华宸建设公司新疆分公司、哈密紫祥劳务公司长期拖欠租金,按约定已构成实际严重违约。大武口区双益模板租赁站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并要求华宸建设公司新疆分公司、哈密紫祥劳务公司赔偿租金及钢管等财产损失141280元。而华宸建设公司新疆分公司系华宸建设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华宸建设公司应就上述租金、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向大武口区双益模板租赁站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系华宸建设公司新疆分公司、哈密紫祥劳务公司与大武口区双益模板租赁站真实意愿的体现,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内容;合同合法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因华宸建设公司新疆分公司、哈密紫祥劳务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即按月结清当月租金,年底结账时一次性付清该年所产生的租赁费用,大武口区双益模板租赁站有权收回租赁设备。此内容系附解除条件合同约定的体现亦合法有效。因华宸建设公司新疆分公司、哈密紫祥劳务公司未在2015年年底结清当月所产生租金等相关租赁费用。大武口区双益模板租赁站主张解除《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理由则具有正当性,且有证据证明,也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上述合同解除后,大武口区双益模板租赁站主张华宸建设公司新疆分公司、哈密紫祥劳务公司支付租金28774.42元、运费装卸费910元、赔偿损失141280元有证据佐证,且当上述合同因解除产生效果后并导致独立结算条款的消灭,该部分主张可以认为系上述合同发生解除的效力后,是大武口区双益模板租赁站出租建筑设备实际损失、信赖利益损失的体现;以上经济损失也在信赖利益赔偿的范围内。故,该部分主张亦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大武口区双益模板租赁站主张赔偿违约金,因涉案合同已发生解除的效果,违约金条款因合同消灭而不复存在,其主张违约金可以认定为因延期支付租金产生利息损失的意思,可参照法定年利率6%,以支付涉案租金为基数,自租金结算之日(系2016年8月31日)至本案庭审结束有尽1年期间,计算1年的利息损失为1726.47元较适当。另,华宸建设公司新疆分公司系华宸建设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华宸建设公司新疆分公司对外的债权债务,应由华宸建设公司享有或者负担。本案华宸建设公司也应向大武口区双益模板租赁站承担上述款项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大武口区双益模板租赁站的相关诉求适当,证据充分;而华宸建设公司、华宸建设公司新疆分公司、哈密紫祥劳务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享有相应质证权、辩论权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相应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大武口区双益模板租赁站与被告华宸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哈密市紫祥劳务有限公司之间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二、被告华宸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华宸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哈密市紫祥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大武口区双益模板租赁站租金28774.42元、运费装卸费910元、钢管损失141280元、利息1726.47元,合计172690.89元。如义务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0元,由大武口区双益模板租赁站负担930元,由华宸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华宸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哈密市紫祥劳务有限公司负担3700元;公告费300元,由华宸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华宸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哈密市紫祥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力审 判 员 宋娜娜人民陪审员 蒋秀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范抒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