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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381民初24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郭淑芹等与倪令权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淑芝,李海娇,XXX,颜景明,倪令权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81民初2440号原告耿淑芝,女,1966年8月13日出生,现住长春市。原告李海娇,女,1987年10月27日出生,现住长春市。原告XXX,男,1989年3月17日出生,现住长春市。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增誉,系吉林博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颜景明,男,1978年10月19日出生,现住长岭县。被告倪令权,男,1968年4月2日出生,现住长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海军,男,1951年8月11日出生,现住长岭县。原告耿淑芝、李海娇、XXX与被告颜景明、倪令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及耿淑芝、李海娇、XXX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增誉、被告颜景明、倪令权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海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耿淑芝、李海娇、X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颜景明、倪令权赔偿耿淑芝、李海娇、XXX各项经济753613.67元(死亡赔偿金498017.20元、丧葬费2577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9817.47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的40%即301445.47元。事实及理由:2017年3月29日19时30分,李忠驾驶公主岭市XXXXX号两轮摩托车沿毛城子镇于塘坊村通往怀玻的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三门宋七屯路口时与前方同方向颜景明驾驶的停在路边吉XXXX**号四轮拖拉机(改装后车宽2米多)相撞,两车损坏,李忠当场死亡。此事故经公主岭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中队事故认定,颜景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李忠承担主要责任。经查,吉XXXX**号四轮拖拉机的实际车主为倪令权。曾多次找颜景明、倪令权协商赔偿问题,但颜景明、倪令权不予赔偿。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耿淑芝、李海娇、XXX诉求。倪令权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无异议。对死者身份有异议,且死者醉驾,且是报废车辆,不能上路,和无证驾驶,李忠应是全部责任,倪令权车是没油期间,在路边停放的时候摩托车撞过来的。倪令权车辆还没来得及设置障碍,死者就撞过来了,不是雇主的过错,雇主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死亡赔偿金耿淑芝、李海娇、XXX是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被抚养人抚养费不合理,死者儿女都已成年。抚慰金不合理,倪令权车辆不是改装车,是新车。颜景明辩称,对事故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无异议。倪令权与我是雇佣关系,对于原告的损失不同意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耿淑芝与李忠系夫妻关系、李海娇、XXX与李忠系父子女关系,2017年3月29日19时30分,李忠驾驶公主岭市XXXXX号两轮摩托车沿毛城子镇于塘坊村通往怀玻的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三门宋七屯路口时与前方同方向颜景明驾驶的停在路边吉XXXX**号四轮拖拉机相撞,两车损坏,李忠当场死亡。此事故经公主岭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中队事故认定,颜景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李忠承担主要责任。吉XXXX**号四轮拖拉机的车主为倪令权,颜景明系倪令权雇佣的司机。本院认为,公主岭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中队关于此次事故所作责任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耿淑芝、李海娇、XXX与颜景明、倪令权对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依照上述法律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因倪令权系事故车辆的车主,倪令权对耿淑芝、李海娇、XXX经济损失承担30%赔偿责任。颜景明系倪令权雇佣的司机,颜景明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耿淑芝、李海娇、XXX主张李忠为城镇居民,死亡赔偿金498017.20元,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长春市宽城区兴业街道办事处九江社区居住证明,经济技术开发区华顺旅店工作证明、公主岭市毛城子镇许菜园子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夏永安的证人联名证明。颜景明、倪令权有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李忠虽系农业户口,但李忠2015年初在长春居住并打工,李忠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计算,故本院对耿淑芝、李海娇、XXX的这一主张予以确认。耿淑芝、李海娇、XXX主张丧葬费25779元,颜景明、倪令权无异议,本院对耿淑芝、李海娇、XXX的这一主张予以支持。耿淑芝、李海娇、XXX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倪令权认为不合理,因李忠在此次事故中死亡,对耿淑芝、李海娇、XXX在精神上造成一定伤害,精神抚慰金酌情保护40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耿淑芝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19817.47元,耿淑芝提交公主岭市毛城子镇许菜园子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予以证实,颜景明、倪令权有异议,认为耿淑芝才51岁,不能证明没有劳动能力。因耿淑芝未提交其它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故本院对耿淑芝这一主张不予支持。耿淑芝、李海娇、XXX主张律师代理费10000元,酌情保护5000元,超出部分不予保护。综上,耿淑芝、李海娇、XXX合理经济损失共计568796.20元(死亡赔偿金498017.20元、丧葬费25779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倪令权按事故责任赔偿耿淑芝、李海娇、XXX经济损失568796.20元的30%即170638.86元。综上所述,公主岭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中队关于此次事故所作责任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倪令权赔偿耿淑芝、李海娇、XXX各项经济损失170638.86元。此款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颜景明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耿淑芝、李海娇、XX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20元,减半收取计2910元,由倪令权负担1647.26元,耿淑芝、李海娇、XXX负担1262.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佳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XX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