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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927民初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濮阳市明珠化工有限公司与宁夏盐池聚鑫源油气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张江存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濮阳市明珠化工有限公司,宁夏盐池聚鑫源油气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张江存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7民初142号原告濮阳市明珠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前县新区美景花园。法定代表人徐文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伟,男,35岁,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台前县。委托代理人葛林才,男,37岁,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台前县。被告宁夏盐池聚鑫源油气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花马西街(龙辰苑)。法定代表人张江存,该公司经理。被告张江存,男,197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沂水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凡,北京市环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童非,北京市天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濮阳市明珠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宁夏盐池聚鑫源油气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张江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濮阳市明珠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伟、葛林才,被告宁夏盐池聚鑫源油气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张江存的委托代理人李凡、童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濮阳市明珠化工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至2015年期间,二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购买泥浆材料,后经结算,二被告2014年欠原告货款43万元,2015年欠原告货款78万元。二被告于2016年3月26日给原告出具了一份121万元的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只偿还了一部分,尚欠957250元未偿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货款987250元并支付利息。被告宁夏盐池聚鑫源油气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张江存辩称,1、被告张江存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即便被告宁夏盐池聚鑫源油气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也应有独立承担相关责任。被告张江存虽是公司法人代表,但依然是独立的民事主体,对公司债务无需承担相关责任。2、原告所提交的欠条不真实,被告宁夏盐池聚鑫源油气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也没有出具欠条的员工,二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应承担相应的偿还责任。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濮阳市明珠化工有限公司于2014年至2015年期间,向被告宁夏盐池聚鑫源油气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之间提供泥浆材料。供货方式为:先由原告公司运输至陕西省定边县原告濮阳市明珠化工有限公司以姜某名义经营的个体商户处,再有姜某交付给被告宁夏盐池聚鑫源油气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后经结算,被告宁夏盐池聚鑫源油气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共欠原告货款121万元(其中2014年43万元,2015年78万元),被告宁夏盐池聚鑫源油气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26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宁夏盐池聚鑫源油气技术服务有限公司通过转账给姜某等方式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987250元货款未支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另查明,姜某系原告濮阳市明珠化工有限公司员工。以上查明事实有欠条、证人姜某的证言、转账记录、运输单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濮阳市明珠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盐池聚鑫源油气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且有被告宁夏盐池聚鑫源油气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予以认可。姜某系原告公司员工,其与被告宁夏盐池聚鑫源油气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往来系职务行为,代表的是原告公司。通过欠条及被告宁夏盐池聚鑫源油气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给蒋传刚的还款凭证可以认定,被告宁夏盐池聚鑫源油气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濮阳市明珠化工有限公司货款987250元未偿还。故对原告濮阳市明珠化工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宁夏盐池聚鑫源油气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偿还欠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江存承担偿还责任,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系被告宁夏盐池聚鑫源油气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该公司系独立的民事主体,独立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张江存虽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对公司债务不应承担相关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江存承担偿还货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应当支付相应的违约金,违约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宁夏盐池聚鑫源油气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辩称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应承担偿还货款的责任,但对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夏盐池聚鑫源油气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濮阳市明珠化工有限公司货款987250元及违约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3月26日计算至还款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濮阳市明珠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373元,由被告宁夏盐池聚鑫源油气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纪录审判员  刘 伟审判员  刘 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曹芳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