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82刑初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李飞轮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飞轮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82刑初203号公诉机关临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飞轮,男,1979年6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临湘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临湘市某某镇某某路某号。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二0一二年一月十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2013年12月25日假释,2015年6月23日假释期满。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9日被临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湘市看守所。临湘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7]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飞轮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湘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兰辉、被告人李飞轮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29日9时,被告人李飞轮在本市某某镇大畈村某某组自己的家中,贩卖2克甲基苯丙胺(冰毒)给吸毒人员张某,得毒资人民币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飞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资料、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截图、尿检报告、临湘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假释证明书,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告人李飞轮的供述及辩解,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飞轮明知甲基苯丙胺是国家禁止销售的毒品而向他人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我国刑法规定,贩卖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被告人李飞轮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李飞轮被判处有期徒刑,假释期满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飞轮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飞轮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9日起至2018年5月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继雄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映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