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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2刑初12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阳邦银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邦银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刑初123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阳邦银,男,1973年3月5日出生于重庆市渝北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渝北区。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5月2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7年11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监视居住。因脱逃,于2017年7月4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7]1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阳邦银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审理速裁程序。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底的一天3时许,被告人阳邦银在渝北区XX路XX号,盗走被害人江某某放置在此的烧烤架,其于当日清晨将赃物带至渝北区XX路附近XX市场销赃时被江某某发现,阳邦银归还该烧烤架。2016年5月底的一天3时许,被告人阳邦银在渝北区XX街XX号附近盗走被害人黄某某放置在此的烧烤架,在将赃物带至上述市场销赃时被黄某某发现,后逃跑。2016年6月9日3时许,被告人阳邦银在渝北区XX路XX号附近盗走被害人廖某某放置在此的一辆手推车,后销赃。2016年8月30日2时许,被告人阳邦银在渝北区XX路XX号附近院坝内盗走被害人袁某放置在此的一辆手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阳邦银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被告人阳邦银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阳邦银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阳邦银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7年7月4日起至2017年11月4日止,已折抵先行羁押的29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 杨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聂育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