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84民初7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苏某飞与广州市利香源贸易有限公司、广州润佳食品贸易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飞,广州市利香源贸易有限公司,广州润佳食品贸易有限公司,广州市镁世家具有限公司,胡某海,马某濮,马某刚,王某红,梅某,黄某清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84民初744号原告:苏某飞,男,198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监利县,被告:广州市利香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车陂街车陂新涌口西26号三楼,组织机构代码:550572505。法定代表人:胡灶海,总经理。被告:广州润佳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中38号加悦大厦1318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6679715167L。法定代表人:马百濮,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忠革、于丹阳,均为广东德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镁世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市新路1776号全部。法定代表人:梅潭,总经理。被告:胡某海,女,1980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被告:马某濮,男,198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忠革、于丹阳,均为广东德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刚,男,198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忠革、于丹阳,均为广东德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红,女,198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忠革、于丹阳,均为广东德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梅某,女,1976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被告:黄某清,男,196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原告苏某飞与被告广州市利香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香源公司)、广州润佳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佳公司)、广州市镁世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镁世公司)、胡某海、马某濮、马某刚、王某红、梅某、黄某清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飞,被告润佳公司、马某濮、马某刚、王某红的委托代理人郭忠革、于丹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所称:2013年7月5日,案外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从化支行(下简称建行从化支行)与被告利香源公司、润佳公司、镁世公司签订粤穗从联贷字2013年第4号《中国建设银行广东省分行中小企业联贷联保(创新型)融资合同》,合同约定:建行从化支行分别给予利香源公司、润佳公司、镁世公司融资额度100万、100万、150万,期限一年,借贷月利率为固定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浮25%,按月结交利息,逾期按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和复利等;合同还约定任一借款人也是其他借款人的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其他被告分别向案外人建行从化支行就本次借款出具《个人不可撤销保证书》,对主合同所形成的全部债务提供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担保。2013年7月5日,利香源公司向建行从化支行申请借款100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7月4日。建行从化支行依约放款给利香源公司。2014年7月4日贷款到期,利香源公司未能依约偿付全部本息。根据原告与建行从化支行、利香源公司等协商,原告于2014年7月5日至22日期间通过原告的帐户支付15万元整,用于原告为利香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建行从化支行于2014年10月28日起诉利香源公司、润佳公司、镁世公司及各连带担保人,案号为(2014)穗从法民二初字第1249号。2015年5月6日经从化市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建行从化支行与润佳公司、马百濮、马百刚、王立红达成(2014)穗从法民二初字第1249号《民事调解书》,由润佳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润佳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共支付给建行从化支行款项合计839502.88元,该款润佳公司已于2015年5月8日向建行从化支行付讫。自此,建行从化支行的贷款已全部结算。原告认为利香源公司负有将原告已支付给建行从化支行的款项返还给原告的责任。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享有依法向其他各保证人追偿的权利,各担保人应按原告实际支付的款项在己方应承担担保份额的范围内返还给原告。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利香源公司向原告苏鹏飞偿还款项180000元和利息(自起诉日至实际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被告润佳公司在上述第一项请求范围内以20000元为限向原告承担偿付责任并支付利息(自起诉日至实际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镁世公司在上述第一项请求范围内以20000元为限向原告承担偿付责任并支付利息(自起诉日至实际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4.胡灶海在上述第一项请求范围内以20000元为限向原告承担偿付责任并支付利息(自起诉日至实际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5.马百濮在上述第一项请求范围内以20000元为限向原告承担偿付责任并支付利息(自起诉日至实际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6.马百刚在上述第一项请求范围内以20000元为限向原告承担偿付责任并支付利息(自起诉日至实际还款日止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7.王立红在上述第一项请求范围内以20000元为限向原告承担偿付责任并支付利息(自起诉日至实际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8.梅潭在上述第一项请求范围内以20000元为限向原告承担偿付责任并支付利息(自起诉日至实际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9.黄友清在上述第一项请求范围内以20000元为限向原告承担偿付责任并支付利息(自起诉日至实际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10.由全部被告共同承担本案所发生所有费用。被告润佳公司辩称:针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只有第二项与润佳公司有关,其他的诉讼请求由于与润佳公司无关,由法院依法审查。润佳公司作为涉案贷款的连带担保人之一,在利香源公司不能按期还款的情况下,已经按照法律规定承担了连带担保责任,合计还款本金数939502.88元,该款已实际支付,并经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确认。上述金额是润佳公司作为连带担保人对利香源公司欠付银行所有款项的总额,在其承担连带责任后,按照法律规定本案的连带担保人合计有9个,由于各方均为连带担保责任,没有约定份额,因此按照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连带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以外的,可以向其他担保人追偿。也就是说,利香源公司总欠款额939502.88元除以9就是每个连带担保人应承担104389.2元。而到目前为止,润佳公司实际支付939502.88元,远远超过应当承担的份额,因此原告仍要求润佳公司在两万元的范围内承担,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2015)穗从法民二初816号案、(2016)粤01民终15147号案,无论原告支付的15万是否属于他的连带担保责任,均与润佳公司无关。被告马某濮、马某刚、王某红辩称: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与其无关,由法院依法审查,针对原告第五、六、七项诉讼请求,一、原告诉讼请求的金额为18万,但款项只有15万,原告本人也陈述是15万。二、根据原告陈述可知,原告确实向利香源公司的银行账号内分五次合计支付了15万元,但这15万元是否是原告所主张的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所支付的款项,以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理由是:第一,没有借款人利香源公司的确认;第二,建行从化支行所出具的证据也只是陈述了原告分五次支付了15万元,建行从化支行也没有确认15万就是原告履行连带担保责任;第三,没有任何的司法文书确认15万就是原告履行连带担保责任所支付的款项,这笔钱只能体现原告账户转至利香源公司的账户,现有证据不能证明15万就是原告履行连带担保责任所支付的款项。三、退一步讲,即使这15万元确实是原告履行连带担保责任所支付的款项,九个人承担的总额为939502.88元,每个主体应承担的九分之一的份额是104389.2元,假设原告支付15万元,15万元减去他自己应支付的份额,得出的超过他本人应承担的是45610.8元,这一部分才是原告能向其他担保人追偿的,此时他可以向7个主体追偿,因为要剔除润佳公司,要剔除原告本人,7个主体各承担七分之一,每个人应承担的是6515.83元,原告可以追偿的总额是45610.8元。因此即便法院认定原告支付的15万元是其履行担保责任,他能够向七个人追偿的金额每人只能是6515.83元。关于诉讼费的问题由法院依法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5日,建行从化支行与润佳公司、利香源公司、镁世公司签订建粤穗从联贷字2013年第04号《中国建设银行广东省分行中小企业联贷联保(创新型)融资额度合同》约定:润佳公司、利香源公司、镁世公司是借款人,均对其他各方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对贷款人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合同项下的融资额度一经一方借款人使用,即构成该借款人对贷款人的债务,也构成其他各方借款人分别对贷款人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贷款人对借款人债权是指本合同项下该借款人对贷款人未清偿的一切到期和未到期的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本金、相关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及因借款人违反合同任一约定导致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公告费等;单笔借款利率为年利率,以该笔借款的联贷联保(创新型)融资额度借款提款通知书约定为准;如为固定利率则在基准利率水平上浮25%,单笔贷款逾期的罚息为固定利率的,在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任何义务,贷款人有权按融资本金余额的千分之五向借款人收取违约金;单笔借款到期前,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约定的借款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单笔借款逾期后,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按约定的罚息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每个借款人被授予的借款额度分别为:镁世公司150万元,润佳公司及利香源公司各100万元,联贷联保融资额度有效期期间为2013年7月5日至2014年6月27日,单笔债务的履行期最长不超过二年,且其单笔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日均不超过额度有效期间届满后的第九十日等。根据《个人不可撤销保证书》记载,原告、梅某、黄某清、胡某海、马某濮、马某刚、王某红对上述建粤穗从联贷字2013年第04号《联贷联保(创新型)融资额度合同》所形成的全部债权提供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范围为全部融资本金和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以及债务人应向建行从化支行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建行从化支行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告费等;保证期间为每一笔融资业务起始日至该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其后,建行从化支行向利香源公司发放贷款100万元。利香源公司未能按期还款,2014年7月25日,润佳公司通过其法定代表人向利香源公司转账10万元。建行从化支行对该10万元进行扣收用于偿还利香源公司的贷款。2015年5月8日,润佳公司根据本院(2014)穗从法民二初字第1249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履行担保责任向建行从化支行代偿款项839502.88元。2015年7月30日,润佳公司向本院起诉追偿,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作出(2015)穗从法民二初第8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利香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939502.88元及利息(2015年7月30日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给润佳公司;在利香源公司不能清偿上述债务时,由镁世公司、胡灶海、原告、梅潭、黄友清分别按照利香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九分之一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等。后原告不服提出上诉,理由为其曾作为代偿人合计支付15万元用以偿还利香源公司欠银行贷款的本息,同样作为代偿人,有权向其他借款人、担保人进行追偿。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原告主张其已代利香源偿还15万元债务,应该予以扣减的问题,原告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故作出(2016)粤01民终1514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查,根据原告提供的平安银行电子回单和《对公活期存款交易明细表》,原告分别于2014年7月5日、12日、18日、22日向利香源公司账户依次转账3万元、1万元、3万元、4万元、4万元,合计15万元,备注为偿还利香源公司从化建行贷款。2016年5月10日,建行从化支行出具《证明》,其中记载该行于2013年7月5日向润佳公司、利香源公司、镁世公司发放借款共350万元,其中润佳公司和利香源公司各100万元,镁世公司150万元,担保方式采用联保方式,即任一借款人同时也是其他各方借款人的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追加胡某海、原告、马某濮、马某刚、王某红、梅某、黄某清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目前,该笔连带联保贷款已全部结清。经该行对利香源公司的账户进行查询,2014年7月5日,利香源公司账户余额为0元,2014年7月5日,由原告的账户向利香源公司转账存入3万元整,存入后账户余额为3万元,当日,该行对该3万元进行扣收用于偿还利香源公司贷款,扣收后该账户余额为0元;2014年7月12日,利香源公司账户余额为0元,2014年7月12日,由原告的账户向利香源公司转账存入1万元整,存入后账户余额为1万元,当日,该行对该1万元进行扣收用于偿还利香源公司贷款,扣收后该账户余额为0元;2014年7月18日,利香源公司账户余额为0元,2014年7月18日,由原告的账户向利香源公司转账存入3万元整,存入后账户余额为3万元,当日,该行对该3万元进行扣收用于偿还利香源公司贷款,扣收后该账户余额为0元;2014年7月22日,利香源公司账户余额为0元,2014年7月22日,由原告的账户向利香源公司分别转账存入两笔4万元整,存入后账户余额为8万元,当日,该行对该8万元进行扣收用于偿还利香源公司贷款,扣收后该账户余额为0元。本院认为:润佳公司、利香源公司、镁世公司与建行从化支行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建行从化支行对润佳公司、利香源公司、镁世公司的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相关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及因借款人违反合同任一约定导致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公告费等,润佳公司、利香源公司、镁世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胡某海、马某濮、马某刚、王某红、梅某、黄某清对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全部债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范围为全部融资本金和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以及债务人应向建行从化支行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建行从化支行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告费等,保证期间为每一笔融资业务起始日至该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以上有合同约定,以及个人不可撤销保证书证明,上述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于保证期间内的2014年7月5日、12日、18日、22日向利香源公司账户依次转账3万元、1万元、3万元、4万元、4万元,代偿利香源公司欠建行从化支行合计15万元,原告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无证据证明上述15万元并非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所支付的款项,故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向建行从化支行代偿款项后,有权向作为债务人的利香源公司追偿并要求赔偿由此而产生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利香源公司应向其支付18万元及利息,其明确该18万元为15万元本金加3万元利息。对此,本院认为,由于原告实际支付15万元,且是分次支付,利香源公司应分别从原告向建行从化支行实际支付款项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日止,故利香源应向原告支付15万元及利息,但具体数额及计算方式以本院确定的为准。由于原告与润佳公司、镁世公司、胡某海、马某濮、马某刚、王某红、梅某、黄某清均对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全部债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由于各连带保证人没有内部约定分担比例,故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利香源公司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平均分担,即由原告与润佳公司、镁世公司、胡某海、马某濮、马某刚、王某红、梅某、黄某清等9人平均分担。现原告要求润佳公司、镁世公司、胡灶海、马百濮、马百刚、王立红、梅潭、黄友清承担清偿责任合法,本院应予支持,承担的数额应在原告向利香源公司不能追偿的部分范围之内。润佳公司认为其承担的担保责任已远超应当承担的份额,不应在本案中再承担责任。马某濮、马某刚、王某红则认为原告应先扣减(2016)粤01民终15147号案中应当承担的责任,剩余金额才可向除润佳公司以外的7个主体追偿。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与润佳公司曾先后分别对利香源公司欠建行从化支行贷款承担了保证责任,两者并不冲突,故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分别向利香源公司及其他保证人追偿,不应先行扣减再以剩余金额向其他当事人追偿,对于润佳公司、马百濮、马百刚、王立红的抗辩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在2015年7月30日润佳公司向本院起诉的(2015)穗从法民二初第816号案中,原告已就其支付15万元主张权利,依法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故原告的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润佳公司、马百濮、马百刚、王立红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利香源贸易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15万元及利息(其中3万元从2014年7月5日起,1万元从2014年7月12日起,3万元从2014年7月18日起,8万元从2014年7月22日起,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给原告苏鹏飞;二、在被告广州市利香源贸易有限公司不能清偿本判决第一项的债务时,由被告广州润佳食品贸易有限公司、广州市镁世家具有限公司、胡某海、马某濮、马某刚、王某红、梅某、黄某清分别按照被告广州市利香源贸易有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九分之一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苏某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广州市利香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广州润佳食品贸易有限公司、广州市镁世家具有限公司、胡某海、马某濮、马某刚、王某红、梅某、黄某清均以389元为限对被告广州市利香源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耀文人民陪审员 黎丽娟人民陪审员 黄丽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振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