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1民初29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9-03
案件名称
王策为、王桂敏等与戚克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策为,王桂敏,戚克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1民初2963号原告:王策为,男,196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龙口市。原告:王桂敏,女,1965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龙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丽,女,1990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龙口市。系二原告之女。被告:戚克义,男,1962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龙口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山东齐鲁(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胜,山东齐鲁(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策为、王桂敏与被告戚克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策为、王桂敏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丽,被告戚克义,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策为、王桂敏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王桂敏医疗费29466.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16天+5天)×100元/天】、护理费3000元(30天×100元/天)、残疾赔偿金68024元(34012元/年×20年×10%)、营养费1500元(30天×50元/天)、误工费20466元(113.70元/天×180天)、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850元,合计127706.42元。2、原告王策为医疗费37783.30元、残疾赔偿金68024元(34012元/年×20年×10%)、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6天×100元/天)、护理费6000元(60天×100元/天)、营养费3000元(60天×50元/天)、误工费20336.40元(112.98元/天×180天)、车损15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850元,合计141293.70元。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7日,被告戚克义驾驶鲁F×××××号轿车由西向东行至龙口市东莱街道北大街全美拉面馆门前处,将前方推自行车步行的王策为、步行的原告王桂敏撞倒致伤,造成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戚克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策为、王桂敏无事故责任。二原告伤后入住龙口市人民医院治疗,已花费医疗费7万元余元。经查被告戚克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戚克义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费用。我垫付了12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不计免赔),原告用药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的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保鲁F×××××号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不计免赔),原告王策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1200元,原告王策为系龙口市众鑫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职工、原告王桂敏系龙口市东莱宏钢五金工具厂职工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10月7日19时10分许,被告戚克义驾驶鲁F×××××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至龙口市东莱街道北大街全美拉面馆门前处,将前方推电动自行车步行的原告王策为、步行的原告王桂敏撞倒致伤,造成车辆损坏。经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戚克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策为、王桂敏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策为被送至龙口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医疗费37783.30元。原告王桂敏至龙口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次,分别住院16天、5天,花费医疗费29466.42元,其中被告戚克义垫付12000元。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对其肢体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营养期等事项进行了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策为符合十级伤残;2、误工时间为180天,伤后需1人护理60天,营养期60天。司法鉴定费2850元,由原告王策为预交。原告王桂敏的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桂敏符合十级伤残;2、误工时间为180天,伤后需1人护理30天,营养期30天。司法鉴定费2850元,由原告王桂敏预交。本院认为,被告克义驾驶机动车与推电动自行车步行的原告王策为以及步行的原告王桂敏相撞,造成原告王策为、王桂敏受伤,事实清楚,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戚克义驾驶的鲁F×××××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因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被告戚克义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的情形,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继续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此,本院认为,原告王策为、王桂敏在接受治疗过程中,××人治疗的原则选择用药,原告王策为、王桂敏并无用药选择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于其所花费的包括非医保用药在内的医疗费均应如数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本院依法委托所作的两份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但并无证据证实其不合理性,因此本院对该两份鉴定意见予以采纳。原告王策为、王桂敏居住地为城市规划范围内,残疾赔偿金均应按照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年计算。原告王策为的残疾赔偿金应为68024元(34012元/年×20年×10%),原告王桂敏的残疾赔偿金应为68024元(34012元/年×20年×10%)。原告王策为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6天×100元/天)、护理费6000元(60天×100元/天)、营养费3000元(60天×50元/天)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桂敏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16天+5天)×100元/天】、护理费3000元(30天×100元/天)、营养费1500元(30天×50元/天)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策为事发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389.33元【(3424元+3424元+3320元)/3个月】,误工费应为20336元(3389.33元/30天×180天)。原告王桂敏事发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411.14元【(3422.89元+3332.76元+3477.76元)/3个月】,误工费应为20466.84元(3411.14元/30天×180天)。结合二原告的居住地、治疗情况及复查情况等,本院对原告王策为、王桂敏主张的交通费200元、300元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的司法鉴定费系确定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所必要、合理的花费,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根据上述事实与证据,本院认定原告王策为、王桂敏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原告王桂敏医疗费29466.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护理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68024元、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20466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24856.42元。2、原告王策为医疗费37783.30元、残疾赔偿金680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20336.40元、交通费200元、车损1200元,共计138143.70元。以上合计263000.12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被告戚克义垫付款12000元,可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后,由二原告予以返还。鉴于本案事实,鉴于本案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策为、王桂敏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等经济损失共计263000.1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策为、王桂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司法鉴定费57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5335元,由原告王策为、王桂敏共同承担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承担53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曲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