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3民辖终1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王淑琼与北京荣世德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二审管辖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淑琼,北京荣世德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莆田市中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融兴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3民辖终11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淑琼,女,1986年11月20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荣世德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南湖东园122楼9层南区1001、1002。法定代表人王淑琼。上诉人(原审被告)莆田市中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东峤镇魏厝村25号。法定代表人王子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钟志忠,男,1968年1月13日出生,莆田市中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融兴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漷县开发区鑫隅街705号。法定代表人党静。委托代理人范小晖,男,1985年3月21日出生,中融兴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职员。上诉人王淑琼、北京荣世德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世德公司)、莆田市中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融兴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融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2民初9108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王淑琼上诉称,本案的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均在北京市朝阳区,故本案应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荣世德公司上诉称,本案所涉及的委托担保合同的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均在北京市朝阳区,故本案应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中宏公司上诉称,中宏公司的住所地及合同签订地均在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故本案应由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审理。中融公司对王淑琼、荣世德公司、中宏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中融公司与王淑琼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股权质押反担保合同》、中融公司与荣世德公司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中融公司与中宏公司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反担保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中均明确约定,在履行合同中发生的争议,协商不成需要诉讼的,向乙方(中融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上述合同中均明确载明中融公司地址为北京市通州区漷县开发区鑫隅街705号。经查明,中融公司注册地亦为北京市通州区漷县开发区鑫隅街705号。故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对此案有管辖权。王淑琼、荣世德公司、中宏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王淑琼、北京荣世德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莆田市中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学芹审 判 员 王 瑞代理审判员 蔡 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吕 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