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21民初3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吴建中、何剑飞等与德清县公路管理局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建中,何剑飞,何森琴,何某,德清县公路管理局,德清县交通运输局,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1民初389号原告:吴建中,男,194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德清县,系死者吴晓溯父亲。原告:何剑飞,女,1953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德清县,系死者吴晓溯母亲。原告:何森琴,女,1980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德清县,系死者吴晓溯妻子。原告:何某,男,200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德清县,系死者吴晓溯儿子。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银华,浙江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德清县公路管理局,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武康街道舞阳街202号。法定代表人:丁建强,局长。委托代理人:屠金富、朱小平,浙江莫干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德清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武康街道中兴北路180号。法定代表人:杨剑炜,局长。委托代理人:屠金富、朱小平,浙江莫干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站北路25号。法定代表人:王晓龙,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唐秀山,初世春,该公司员工。原告吴建中、何剑飞、何森琴、何某与被告德清县公路管理局、德清县交通运输局、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建中及委托代理人陈银华、被告德清县公路管理局(以下简称公路管理局)和被告德清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交通运输局)的委托代理人朱小平、被告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秀山和初世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26日,吴晓溯骑电动自行车由东往西行驶,20点30分,行经304省道德清县乾元镇隆泰大酒店东侧路段时,车辆驶入路中水沟,造成吴晓溯死亡和车辆受损。事故现场位于304省道德清县乾元镇隆泰大酒店东侧路段,道路呈东西走向,东往雷甸方向,西往武康方向,道路北侧有一条落差为0.70米的水沟,水沟宽0.60米,水沟内有积水。夜间无路灯。此路段没有非机动车道,水沟内有约30公分淤泥,整条水沟上面没有盖板,周围没有护栏,无任何警示标志。该路段是事故易发点。经了解,该路段是国家二级公路,管理单位是德清县公路管理局,建设单位是德清县交通运输局。综上,吴晓溯驾驶非机动车正常行驶,没有交通违法行为,也没有过错。该路段没有非机动车道,而且路上又建筑了一条宽度正好是人可以掉下去的水沟,建设单位有过错,又没有路灯,没有警示标志,没有任何防护措施,管理单位有过错。而吴晓溯正是掉进这易发事故的而且没有警示标志和任何防护措施等的水沟而死亡的,事故与被告方的过错具有因果关系。为此,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1041029元。被告公路管理局辩称,一、现有证据依法已证实原告方家属吴晓溯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本案事发后,德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6年1月21日已作出的德公交认字(2015)第002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晓溯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方不服提出复核申请,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复合结论后,德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3月7日作出的德公交认字(2015)第002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同样作出了吴晓溯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原告方认为德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5)第002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提出复核申请,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德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6年3月7日作出的德公交认字(2015)第002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错误的,理由是2016年2月26日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德公交认字(2015)第002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核后认为“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适用法律不当,由原办案单位重新认定”,但重新认定仍然认定原告方家属吴晓溯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此认为重新作出的结论是错误的。被告方认为,德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5)第002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适用的法律是《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37条,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后认为“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适用法律不当”,德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6年3月7日作出的德公交认字(2015)第002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改为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8条,本案中尽管适用法律改变了,但吴晓溯的违法事实并不因为适用法律的改变而改变,因此德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6年3月7日作出的德公交认字(2015)第002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晓溯负事故全部责任的结论并没有错。二、退一步讲,如果负有对公路养护与路政管理的单位应当负有责任的话,本案被告公路管理局也不需要承担责任。尽管被告公路管理局负责公路畅通提供养护与路政管理保障,即公路养护与路政管理,但本案中对事故发生路段的公路S304改建工程乾元西大桥(K30+500)至新盟加油站南郊路口(K34+400)由德清县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公开招标实施改建,该工程由原中铁航空港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即第三被告中标,因此日常养护于2014年10月10日起移交至第三被告,本案交通事故发生(2015年12月26日)时该路段的公路养护与路政管理已移交至第三被告。目前该项目仍在施工中,事发路段的公路养护与路政管理责任仍由第三被告负责。综上所述,现有证据依法证实原告方家属吴晓溯应负事故全部责任;退一步讲如果负有对公路养护与路政管理的单位应当负有责任的话,本案被告公路管理局也不需要承担责任;根据现有证据原告要求被告公路管理局承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的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被告交通运输局辩称,一、第一点答辩意见同被告一意见,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家属吴晓溯负事故全部责任。二、被告主体不适格。本案中被告交通运输局不是公路养护与路政管理责任主体。本案中被告公路管理局对负责公路畅通提供养护与路政管理保障,即公路养护与路政管理,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在行政上属隶属关系,但不是有行政隶属关系就应当推定被告交通运输局对道路交通事故有责任了。如果道路交通事故中对公路养护与路政管理有过错,也应当由相应的责任主体来承担,因此原告方起诉被告交通运输局是主体不适格的。综上所述,现有证据依法证实原告方家属吴晓溯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本案中被告交通运输局不是公路养护与路政管理责任主体,根据现有证据原告要求被告交通运输局承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的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被告中铁公司辩称,本案事实清楚,经交警部门两次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方家属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方没有责任。根据施工路线图,涉事路段不在我们施工区域,被告公路管理局所说的养护责任由施工单位负责,涉事的路段发生事故不是因为养护路段不平整造成的,不能因为涉事路段的养护工作移交就由我方单位承担责任,我方不是管理单位,仅仅是签署了协议,约定施工期间我们有协助养护的责任。其次,道路设计是否合理、标志是否设置、标线是否存在瑕疵与施工没有任何关系,而且也没有任何证据或者痕迹证明与施工单位的施工存在关系,故我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6日,吴晓溯驾驶德清B98525电动自行车由东往西行驶,20时30分,行经304省道德清县乾元镇隆泰大酒店东侧路段时,车辆驶入路外水沟,造成吴晓溯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现场位于304省道德清县乾元镇隆泰大酒店东侧路段,道路呈东西走向,东往雷甸方向,西往武康方向,现场路段为双向四车道的沥青路面,双向车道之间由绿化带隔开,同向车道之间划白色虚线。道路北侧有一条落差为0.70米的水沟,水沟宽0.60米,水沟内有积水。夜间无路灯,视线一般。经交警部门认定,吴晓溯的违法行为是此事故发生的原因,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11月6日,被告公路管理局与被告中铁公司(中铁航空港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25日更名为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签订《304省道(乾元西大桥k30+500至新盟加油站南郊路口k34+400)改建工程道路安全、养护移交协议书》,约定乾元西大桥(k30+500)至新盟加油站南郊路口(k34+400)改建工程由被告中铁公司承建,该施工路段的公路安全监管、日常养护于2014年10月10日起移交给被告中铁公司至项目交工验收止。该项目目前未验收。另查明,被扶养人情况如下:何某,2003年6月20日出生,系死者吴晓溯儿子,由吴晓溯与何森琴共同抚养。吴晓溯于1979年5月4日出生。经本院核定,原告主张之赔偿范围及计算数额认定如下:1.医药费587.4元;2.死亡赔偿金944740元(47237元/年×20年);3.被扶养人生活费90204元(30068元/年×6年÷2);4.丧葬费28192.5元;5.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109.7元(123.3元/天×3人×3天);6.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114833.6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医药费票据;2.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3.家庭情况登记表;4.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道路安全、养护移交协议书;6.企业登记信息;7.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根据《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三十八条的相关规定,公路管理机构有管理公路附属设施的设置和维护职责以及对非收费公路附属设施的增设、日常维护、修复等职责。本案中事故发生路段的管理机构为被告公路管理局,负责公路安全防护设施的设置和养护。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记载及现场照片,事故现场路段为双向四车道的沥青路面,双向车道之间由绿化带隔开,同向车道之间划白色虚线,道路北侧有一条落差为0.70米的水沟,水沟宽0.60米,水沟内有积水,事故发生时,该路段未安装安全护栏。本案中因道路改建工程,被告公路管理局将施工路段的公路安全监管、日常养护工作移交给施工单位即被告中铁公司,被告中铁公司作为该路段的直接管理人,应当尽到安全监管与日常养护义务。本案事发路段道路北侧有一条落差为0.70米、宽0.60米的水沟,但未安装防护设施,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被告中铁公司未及时安装相应设施消除安全隐患,未尽到相应的安全监管职责,应对原告方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公路管理局虽已将安全监管与日常养护工作移交给被告中铁公司,但作为公路的管理机构,对施工或养护单位的工作应当尽到监督检查的责任,被告公路管理局未尽到相应职责,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吴晓溯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夜间经过该路段时驶入水沟,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注意自身安全,对损害的发生亦存在过错。本院酌定由被告公路管理局与被告中铁公司分别向原告方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方111483.4元。关于原告方要求被告交通运输局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诉请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德清县公路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吴建中、何剑飞、何森琴、何某赔偿款共计111483.4元;二、被告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吴建中、何剑飞、何森琴、何某赔偿款共计111483.4元;三、驳回原告吴建中、何剑飞、何森琴、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7085元,由原告吴建中、何剑飞、何森琴、何某承担5567元,由被告德清县公路管理局承担759元,由被告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承担75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银银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沈佳丽上述款项请汇入以下账户(注明案号及当事人名称):户名:德清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xxxxx开户:工行德清支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