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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1刑初6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冯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松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1刑初67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松,男,1978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万州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万州区。2006年11月23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6年12月3日刑满释放;2009年8月12日因犯非法买卖枪支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12月23日假释;2014年4月3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4年12月30日刑满释放。2016年9月2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抓获,次日因吸毒被该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0月12日被该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万州区看守所。辩护人彭琰,重庆渝万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万州检刑诉[2017]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松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尹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松及其辩护人彭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5日,吸毒人员连某通过其男朋友冉某与被告人冯松电话联系要求购买毒品,并约定由冉某向冯松支付毒资。同年9月25日至9月27日期间,冯松先后3次向连某贩卖毒品,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9月25日,被告人冯松在重庆市万州区玉安小区96号,以800元的价格向连某出售含甲基苯丙胺的毒品10小包。2.2016年9月27日8时许,被告人冯松在重庆市万州区巴蜀花园小区门口,以每包80元的价格向连某出售含甲基苯丙胺的毒品3小包。3.2016年9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冯松在重庆市万州区玉安小区96号,以每包80元的价格向连某出售含甲基苯丙胺的毒品13小包。2016年9月27日,民警从连某住处查获当日其在冯松处购买的毒品16小包,该毒品净重10.17克。同日,被告人冯松被抓获归案,民警从冯松住处查获含甲基苯丙胺的毒品2.78克,含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的毒品0.26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松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冯松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冯松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其八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应证据支持其公诉,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冯松及其辩护人均提出:证人连某、冉某、冉某1、石某的证言不真实,据以定罪的证据没有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冯松不构成犯罪;同时还出示了《社区戒毒决定书》拟证明办案民警以仅处以社区戒毒对其诱供。被告人冯松还提出公诉机关出示的微信转账记录不真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其余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6年9月25日12时许,吸毒人员连某与其男朋友冉某电话联系欲购买毒品。冉某随即于当日13时许与被告人冯松电话联系购买毒品,并约定购买10包毒品,由冯松将毒品送至连某住处,毒资由冉某自行支付。冉某同时将连某电话号码告知冯松。冯松与连某电话联系后到连某位于万州区玉安小区96号家中将10包毒品交给连某。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连某的证言。连某证实,2016年9月25日,其想吸毒,便与男朋友冉某联系欲找冯松拿10个冰毒。大约13时许,冉某回电话说已经联系好,冯松将毒品送至连某住处。不久,冯松电话联系连某询问其目前所在地点。约十分钟或者二十分钟后,冯松来到其家中,递给其一个较大的白色塑料袋,里面装有冰毒。冯松告诉其由冉某结账。随后其当着冯松的面打电话给冉某告知已经收到毒品。(2)证人冉某的证言。冉某证实,2016年9月25日13时许,连某打电话要求其找冯松买毒品。其随后电话联系冯松要求购买10个包子冰毒,并约定由其支付毒资,同时将连某电话告知冯松。当日14时许,连某电话告知其已经收到10个包子的冰毒。(3)被告人冯松的供述、通信用户登记信息。冯松供述称用户名称为黄英、号码为158****7002的手机号码系冯松一直使用。(4)通话清单。该证据证实,连某于2016年9月25日11时53分通过183****6698主动与冉某的135****8862联系欲找冯松购买毒品。冉某于2016年9月25日13时8分及13时26分主动与冯松联系购买毒品。冯松于当日13时27分主动与连某联系询问地点。连某于当日14时8分主动联系冉某告知已收到毒品。2.2016年9月25日17时许,冉某应连某要求再次电话联系冯松要求购买毒品,并约定毒资仍由其支付。冯松于2016年9月27日在其位于万州区巴蜀花园小区门口将3小包毒品交给连某。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连某的证言。连某证实,其于2016年9月25日16时许,再次联系冉某要求其找冯松购买10个毒品。冉某后来回话说已经联系好,让其自己联系冯松拿毒品,仍然由其结账。同年9月26日晚,冯松回电话说暂时无货。次日8时许,其起床后看见冯松发给其短信,大致含义为已经有冰毒了。随后,其电话联系冯松询问其地点,冯松告知在家中,但未起床。其决定自己前往冯松住处取毒品。到达冯松居住的小区门口后,其电话联系冯松告知已经到达。冯松在通话后一分钟或者两分钟出来,在巴蜀花园小区门口将用白色卫生纸包装的3小包毒品递给连某。其拿到毒品后电话告知冉某只拿了3个,其目的是告诉冉某还差货,避免错误支付毒资。(2)证人冉某的证言。冉某证实,2016年9月25日16时许,连某主动打来电话要求再购买10个包子冰毒。同日17时许,其电话联系冯松要求购买毒品,并约定仍由其支付毒资。但连某在当日和次日均电话告知其冯松无货。直到9月27日,连某电话告知其已于当日早上从冯松处拿了3个包子。(3)通话清单、冯松所有的手机一部、短信记录及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万州公鉴(电物)[2016]0030号检验报告。该证据证实,连某于2016年9月25日16时55分主动联系冉某欲再次购买毒品。冉某于2016年9月25日16时56分主动联系冯松购买冰毒。2016年9月26日18时57分,冯松电话联系连某告知暂时无货。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从冯松的手机内提取了短信记录。2016年9月27日1时2分,冯松发短信给连某,内容为“没接,他过会要,来我这,你先睡,他晚了,我把东西留下,来”,同日6时7分再次发短信给连某,内容为“在我手里,打电话”,证实冯松有毒品向连某贩卖。连某看见短信后,于同日8时29分电话联系冯松,约定交易地点,并于同日9时11分到达后电话联系冯松告知已经到达。在收到毒品后,连某于同日9时15分电话告知冉某收到3小包毒品。3.2016年9月27日16时许,冯松与连某电话联系后,在连某位于万州区玉安小区96号家中,将13小包毒品交给连某。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连某的证言。连某证实,其在收到3小包毒品后,将差货的情况告诉冉某。冉某告诉其冯松会补足剩余毒品。2016年9月27日16时许,冯松电话询问其是否还需要毒品。其表示需要。冯松同时询问了其目前所在地点。其表示马上回家。回家后,连某发现没有吸毒用的锡箔纸,便电话联系冯松带锡箔纸。不久后,冯松乘坐摩托车到达其住所,并从裤袋内拿出一个透明的大塑料袋装的冰毒交给连某,袋内共有13小包。冯松告知其由冉某结账。(2)证人冉某的证言。冉某证实,连某告诉其冯松拿给其3个包子时,还告诉他,其与冯松已经商量好再找冯松拿十个包子。2016年9月27日17时许,连某通过电话告诉冉某,其从冯松处刚取得十几个包子,现在冯松约其见面是否存在问题,其告诉连某要去见面但有问题赶紧撤离。(3)通话记录。2016年9月27日9时15分,连某电话联系冉某告知收到3小包冰毒,并约定再找冯松拿10个冰毒。同日17时38分,连某电话联系冉某,告知已取得十几个包子。(4)视听资料。监控视频及重庆市华升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该证据证实冯松在2016年9月27日16时11分至同日16时35分的活动轨迹。冯松于该日16时12分携带锡箔纸出门,同日16时17分乘坐摩托车前往连某家中。《情况说明》就监控视频的时间差作出了说明。(5)证人冉某的证言及其所作辨认笔录。冉某证实,2016年9月27日4时或者5时许,冯松电话联系向其购买十几或者二十几包冰毒,说一个朋友的媳妇要,并要求马上送到冯松位于巴蜀花园的家中。其虽然答应,但并未马上出发。同日11时许,冯松电话催促冉某。当日13时或者14时许,其就提着装有毒品的挎包乘坐出租车到达冯松家。冯松告知其需要将冰毒卖给朋友的媳妇后再给钱。石某将电子秤递给冉某。经称量,其卖给冯松的冰毒17克。冉某辨认出冯松就是向其购买冰毒的男子。(6)证人石某的证言及其所作辨认笔录。石某证实,2016年9月27日0时许,冯松接了一个电话,其在电话中说没有东西,要给别人打电话。其问冯松是哪个,这么晚了打电话,冯松告知其是一个兄弟的媳妇,要找他拿东西(冰毒)。同日14时许,冉某到冯松家中。其将一台电子秤递给了冉某。石某辨认出冉某就是向冯松贩卖毒品的女子。(7)通话记录。2016年9月27日5时25分,冯松电话联系冉某购买冰毒,同日12时43分电话联系冉某催促。同日16时7分电话询问连某是否还需要冰毒。同日16时8分,连某电话联系冯松要求其携带锡箔纸。(8)被告人冯松的供述。冯松供述称于2016年9月27日找冉某购买冰毒。冉某随后到其家中。其还供述当日曾携带锡箔纸到过连某家中。4.2016年9月27日18时30分许,公安民警将连某抓获后,从连某住处查获冯松向其贩卖的16包白色晶体状物质,并予以扣押。经称量,该白色晶体状物质净重10.17克。经鉴定,白色晶体状物质中检出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连某的证言。连某证实,其于2016年9月27日下午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从其住处查获16包向冯松购买的冰毒。(2)搜查笔录、提取、扣押笔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及相应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连某处查获了毒品并进行了提取、扣押、称量、取样等处置行为。(3)鉴定意见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万州公鉴(毒品)[2016]0078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从连某处扣押的白色晶体状物质中检出甲基苯丙胺。(4)万州区公安局禁毒支队出具的《关于冯松贩卖毒品的情况说明》、《办案说明》,证实连某的抓获情况。5.2016年9月27日16时30分许,公安民警将被告人冯松抓获,并从其住处查获冯松持有的装有白色晶体状物质的小白色塑料口袋一个,装有一颗半红色片剂状物质的塑料瓶一个,装有半颗红色片剂状物质的塑料袋一个,电子秤一个及手机1部,并予以扣押。经称量,白色晶体状物质净重2.78克,红色片剂状物质净重0.26克。经鉴定,白色晶体状物质中检出甲基苯丙胺,红色片剂状物质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抓获经过,证实冯松的到案情况。(2)搜查笔录、提取、扣押笔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及相应照片、同步录音录像资料,证实公安机关从冯松处查获了毒品并进行了提取、扣押、称量、取样等处置行为,并进行了同步录音录像。(3)鉴定意见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万州公鉴(毒品)[2016]0079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从冯松处扣押的白色晶体状物质中检出甲基苯丙胺,红色片剂状物质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4)被告人冯松的当庭供述。冯松当庭供述称,公安民警从其家中查获的毒品系其所有。公诉机关还出示了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拟证实冯松前科情况;出示了户籍证明,拟证实冯松的刑事责任能力。上述证据经组织举证、质证,符合证据采信标准,予以采信。被告人冯松及其辩护人于庭前向本院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要求排除冯松庭前供述。其理由是:1.办案民警以仅处以社区戒毒进行诱供;2.笔录内容与同步录音录像不一致。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五名办案民警书写的《情况说明》,称未进行诱供。本院亦详细查看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并未发现讯问过程有诱供行为,以及笔录内容与同步录音录像重大不一致,故该非法证据排除申请本院不予准许。辩护人出示的《社区戒毒决定书》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冯松及其辩护人提出要求调取巴蜀花园小区门口完整监控视频的请求。经查,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万州区社会安全事件应急联动指挥系统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共同证实,该路段视频因网络故障原因出现黑屏无法调取,故该请求客观上无法实现。关于被告人冯松提出要求调取其与冉某之间的微信转账记录,拟证明系冉某向其贩卖毒品。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微信转账记录截图,内容与被告人辩解的在2016年9月与冉某有几千元交易记录不符,故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冯松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证人连某、冉某、冉某、石某的证言不真实,据以定罪的证据没有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冯松不构成犯罪的辩论意见。经查,证人连某、冉某、冉某、石某的证言相互吻合,且与通话记录、视频监控、短信记录等证据相互印证,已排除合理怀疑,足以证明被告人冯松曾三次向连某贩卖毒品共计10.1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该项辩论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松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咖啡因共计13.2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冯松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冯松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因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冯松八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松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2日起至2026年10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毒品予以没收销毁;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1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邬建华代理审判员  徐合平人民陪审员  魏 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梦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