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83民初37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大连农村商业银行有限公司庄河支行与董士歧、于双、于惠军、孙守江、鞠长东金融借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董士歧,于双,于惠军,孙守江,鞠长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83民初3741号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住所地:庄河市城关街道水仙委。负责人:曲明义,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孙铭志,男,1987年4月14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庄河市人,系该行职工,现住庄河市黑岛镇山南头村。被告:董士歧,男,1971年9月14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庄河市人,系现住庄河市黑岛镇于粉房村。被告:于双,女,1974年5月8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庄河市人,系农民,现住庄河市黑岛镇山南头村山南头屯。被告:于惠军,男,1969年9月6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庄河市人,系农民,现住庄河市兴达街道干沟村前干沟西屯。被告:孙守江,男,197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庄河市人,无职业,现住庄河市水仙公馆*期。被告:鞠长东,男,1980年3月26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庄河市人,系农民,现住庄河市黑岛镇于粉房村东沟屯。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有限公司庄河支行诉被告董士歧、于双、于惠军、孙守江、鞠长东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有限公司庄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孙铭志、被告孙守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士歧、于双、于惠军、鞠长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董士歧、于双给付借款40万元及利息,被告于惠军、孙守江、鞠长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由五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于双、董士歧以用于偿还合同项下借款人所欠贷款本金为由与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黑岛支行(以下简称黑岛支行)借款人民币4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6年5月17日止,由被告于惠军、孙守江、鞠长东提供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五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诉至法院。被告孙守江辩称:借款属实,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借款。被告董士歧、于双、于惠军、鞠长东未作答辩。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个人借款申请表、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收贷收息凭证,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被告董士歧、于双向原告借款40万元及利息,被告于惠军、孙守江、鞠长东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5月18日,被告于双、董士歧以用于偿还合同项下借款人所欠贷款本金为由与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黑岛支行(以下简称黑岛支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于双、董士歧向黑岛支行借款人民币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2016年5月17日止,借款年利率为7.548%,逾期偿还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同日,黑岛支行与被告于惠军、孙守江、鞠长东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于惠军、孙守江、鞠长东为被告于双、董士歧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2015年5月18日黑岛支行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于双、董士歧发放借款40万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于双、董士歧给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被告于惠军、孙守江、鞠长东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诉讼中,依据原告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7年7月30日作出(2017)辽0283民初3741号民事裁定书,将被告孙守江所有的房屋(该房屋名头为于彩虹,系孙守江的妻子)予以查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于双、董士歧与黑岛支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被告于惠军、孙守江、鞠长东与黑岛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黑岛支行向借款人于双、董士歧提供了贷款,借款人理应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逾期不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于惠军、孙守江、鞠长东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人,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士歧、于双、于惠军、鞠长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双、董士歧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借款本金40万元,承担此款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2016年5月17日按年利率7.548%计算利息;承担此款自2016年5月18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7.548%上浮50%计算的罚息。二、被告孙守江、于惠军、鞠长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孙守江、于惠军、鞠长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于双、董士歧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6170元(案件受理费3650元,保全费2520元),由五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文彬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于美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