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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21民初8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原告郑昌杰与被告李珍英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昌杰,李珍英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C} 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721民初827号 原告:郑昌杰,男,194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湖南省安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兵(原告之子),男,1971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湖南省安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官银,安乡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珍英,女,196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湖南省安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男,196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安乡县安丰乡功城垸村村民委员会推荐的居民,住湖南省安乡县。 原告郑昌杰与被告李珍英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昌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李珍英赔偿住院医疗费8820.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38176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300元、护理人员伙食费3000元、假眼费50000元等损失计135396.27元;2、请求判令李珍英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8日,郑昌杰帮邻居石瑞祥燃放李珍英从其经销店搬来的“财源广进”花炮时,因花炮在2秒钟内全部炸完,不幸被炸倒在地,其眼球被炸中。事故发生后,郑昌杰在安乡县人民医院行右眼球剜除术,住院治疗15天。郑昌杰的伤势经常德市潺陵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被鉴定人郑昌杰外伤致右眼球破裂等损伤,行右眼球剜除术后,符合柒级伤残;误工期90天、护理期30天、营养期30天;建议安装义眼,后期医疗费用按实际结算。李珍英已垫付10000元。现郑昌杰认为,李珍英无证销售有缺陷的花炮,致其伤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或供货者的,销售者应承担赔偿责任。 李珍英辩称,郑昌杰被其从经销店搬去的花炮炸伤情况属实,但认为,1、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其不是销售者,而是消费者。2、本案原告是位七十多的老人,不应从事高度危险的相关作业,且燃放花炮前喝了酒,其本身存在过错。3、原告的部分请求过高,无法律依据,应依法审核。如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护理人员的伙食补助费无此项目、安装义眼损失未提供相关证据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作如下认定:1、关于证人证言采信问题。原告提供的证人石美华、石加兆、石启治证实石瑞祥的母亲去世,郑昌杰在石瑞祥家里帮忙,在屋前菜园平地里用香点燃“财源广进”花炮时,筒炮未冲到空中,在一、两秒钟内即炸完,炸中了郑昌杰眼睛。上述三位证人的当庭证言与原告的陈述基本一致,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人秦文兵证实事发前郑昌杰饮了酒,该证人证言系单一证据,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提供的证据5系报案人魏星书写的事故发生经过。因无证人签名,形式不合法,且证人未到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3、原告提供的证据6系现场出事的花炮包装照片、现场剩余花炮。结合原告的陈述,证人石美华、石加兆、石启治的证言,安乡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李珍英的询问笔录,该组证据客观地反映了引起事故的花炮系李珍英经销的“财源广进”花炮,与本案直接关联,且收集形式合法,本院予以认定。4、原告提供的证据10系安丰乡功城垸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拟证明在村里栽种7.7亩耕地维持生计。该证据无经办人签名,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1、关于李珍英作为被告的主体资格问题。本院认为,李珍英开个体经销店,用自己经销的“财源广进”花炮到石瑞祥家里祭奠(作吊),具有销售者与消费者双重身份。对郑昌杰而言,李珍英是“财源广进”花炮的提供者、销售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这充分说明法律对被侵权人行使赔偿请求权赋予了一定的选择权,郑昌杰起诉李珍英是自己的合理选择,是依法行使自己的诉权,故李珍英应是本案适格的被告。2、关于过错责任划分问题。本院认为,郑昌杰燃放的“财源广进”花炮点燃后本应在弹上天空时爆炸,但却在两秒钟内爆炸完,导致郑昌杰右眼炸伤。该花炮明显具有缺陷,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且李珍英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提供的其销售的“财源广进”花炮是合格产品,对此,李珍英应承担赔偿责任。李珍英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郑昌杰在平地里用香棒点燃“财源广进”花炮,符合常规,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3、关于护理费问题。结合审判实践,护理费按每人每天100元标准计算,本院认定护理费为30天×100元×1人=3000元。4、关于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问题。参照湖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每人每天100元标准计算,本院认定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15天×100元×1人=1500元。5、关于护理人员伙食费问题。此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6、关于误工费问题。郑昌杰年满七十二周岁,一般不予计算误工费,同时其未提供仍有实际劳务收入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5400元,本院不予支持。7、关于安装义眼问题。参照常德市潺陵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对安装义眼所产生的后期医疗费用应按实际结算,现原告主张5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该笔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以另行主张权利。 本次事故造成郑昌杰的各项损失,本院审核确定如下:1、医疗费:8820.27元;2、护理费:3000元;3、营养费:30天×50元=1500元;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00元;5、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300元;6、残疾赔偿金:11930元/年×8×40%=38176元;7、鉴定费:13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各项损失计74596.27元,由李珍英负责赔偿。再减去李珍英垫付的10000元,李珍英还应赔偿郑昌杰各项损失64596.27元(不含安装义眼的后期医疗费用)。 综上所述,原告郑昌杰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李珍英要求核减部分损失等合理要求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珍英赔偿郑昌杰各项损失计74596.27元,减去其垫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郑昌杰各项损失计64596.27元(不含安装义眼的后期医疗费用,该笔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起诉)。 二、驳回郑昌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4元,减半收取计967元,由李珍英负担832元,由郑昌义负担1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松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曼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二条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三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 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 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七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 (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