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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82民初2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程玉海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程玉海,程勇,扈方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82民初2186号原告: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禹城市汉槐街***号。法定代表人:赵德九,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露,女,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程玉海,男,汉族,1957年生,住禹城市。被告:程勇,男,汉族,1985年生,住禹城市。被告:扈方河,男,汉族,1966年生,住禹城市。原告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程玉海、程勇、扈方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其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露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程玉海于2012年11月22日在原告处借款99000元,于2015年11月21日到期,由被告程勇、扈方河提供连带还款责任。原告履约放款中,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99000元及利息、罚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本院规定的答辩期内递交书面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程玉海于2012年11月22日与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袁营分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程玉海在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袁营分社贷款99000元,借款方式为期限内一次性发放。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22日至2015年11月21日,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30%确定。由程勇、扈方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于2012年11月22日签订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于2012年11月22日将99000元现金打入被告程玉海个人账户上,约定借款期限分别为2012年11月22日起至2015年11月21日,借款利率为11.275‰,并约定借款人未按上述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的,从逾期之日起,在上述约定利率的基础上再上浮50%即11.275‰+11.275‰*50%=16.9125‰,程玉海在付款凭证上签字确认。另查明,程玉海于2012年11月22日至2015年11月21日期间交付利息19497.28元。另外,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3年12月6日更名为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付款凭证、还款账户数据、原告计算结果、共同还款承诺书和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程玉海、程勇、扈方河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其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原告依据合同履行支付借款义务之后,被告程玉海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构成违约,形成债务,理应对借款本息予以偿还,但已偿还的利息也应扣减。依照担保合同,被告程勇、扈方河对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应当对该笔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担保人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要求2017年8月21日之后的借款利息及上浮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保护。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法查明事实做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玉海偿还原告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9000元及利息(利息:1、2012年11月22日至2015年11月21日,扣减被告已交付的利息19497.28元后,以本金99000元为基准,按约定月利率11.275‰计算;2、2015年11月22日至还清之日,以本金99000元为基准,按逾期后,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二、被告程勇、扈方河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程勇、扈方河承担保证责任以后有权向债务人程玉海追偿。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38元,由三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其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劲平注: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自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