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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81民初29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李峰与范成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峰,范成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1民初2999号原告:李峰,男,198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海淀区。现住海宁市。被告:范成华,男,1975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原告李峰与被告范成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无法通过邮寄送���等方式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成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0月17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的利息、按月0.5%计算违约金(计算至2017年4月16日,利息及违约金分别为750元、25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7日,被告因生活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利息为月息1.5%,并约定还款期限。同日原告将10000元转账给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本付息。经协商,被告支付利息后展期。2016年10月后,被告拖欠利息,之后手机关机,原告无法联系被告。为此,原告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未作答辩。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1份,证明被告于2016年4月17日向原告10000元,约定月息为1.5%、违约金按日3%计算。2.转账凭证1份,证明原告于2016年4月17日向被告转账10000元。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只能对证据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通过以上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4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通过网银转账方式向被告的农行卡(账号62×××16)转账10000元。同日��告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借款人范成华向出借人借得人民币10000元,月利率1.5%。借款期限自2016年4月17日起至2016年5月17日止,还息日为每月16日。如不能按期足额还款,违约金按日3%计算。被告借款后,未能按约定期限还款。2016年10月始,被告不再支付利息,亦未归还本金。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转账凭证予以证实。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月息1.5%支付利息、按月0.5%支付违约金,其请求的利息及违约金总额未超过年利率24%,可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成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峰借款1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0月17日始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违约金(利息按月息1.5%计算、违约金按月0.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35元,由被告范成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雪莲审 判 员  徐浩铃人民陪审员  黄国良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于 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