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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03民初16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2-08

案件名称

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州支行与张诚、孟国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州支行,张诚,孟国政,殷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3民初1619号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州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蒲州街道蒲江北路**号。负责人:蔡海宇,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爱清、金剑,银行员工。被告:张诚,男,1966年08月09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被告:孟国政,男,1964年04月03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被告:殷俊,男,1968年0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五马街道县。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州支行诉被告张诚、孟国政、殷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判决被告张诚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止按月利率7.5‰计算,;逾期利息从2015年6月16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1.25‰计算);2、判决被告孟国政、殷俊对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公告费、保全费、诉讼费均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州支行委托代理人黄爱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诚、孟国政、殷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6月18日,被告张诚作为借款人、被告孟国政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合同号为浙龙商银(2013)循保借字第8521120130011167《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人民币30万元整,借款循环期限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止;合同项下单笔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50%确定;借款利率按年调整;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保证人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被告张诚于2014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20万,原告依约于2014年6月30日向被告张诚发放贷款3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6月15日,借款月利率为7.5‰。借款后至今,被告张诚未偿付任何款项。2013年6月17日,被告殷俊作为保证人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同意为被告张诚在2013年6月18日至2015年6月17日期间内最高额融资限额人民币5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应为合法有效。现借款已到期,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李少岳偿还借款本息以及要求被告孟国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殷俊自愿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原告接受且未提出异议,保证合同成立。被告殷俊应在最高额50万元范围内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州支行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4月30日起按月利7.5‰计算至2015年6月15日止,)、逾期利息(从2015年6月16日起按月利率11.25‰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孟国政对上述第一项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诚追偿;三、被告殷俊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包括其于2013年6月17日出具的《保证函》项下含本案在内的所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以最高额50万元为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诚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80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张诚、孟国政、殷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汉丁人民陪审员  陈继秀人民陪审员  苏彩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陈赛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