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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03民初2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金玉芳与孙炳华、沈娟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玉芳,孙炳华,沈娟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03民初2155号原告:金玉芳,女,1970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南浔区。被告:孙炳华,男,1987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南浔区。被告:沈娟娟,女,1989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南浔区。原告金玉芳与被告孙炳华、沈娟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对两被告价值30万的财产进行了保全。经原、被告申请,2017年7月5日至7月25日为庭外和解期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30万元,并自起诉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4.35%)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孙炳华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于2015年4月30日出具借条1份。原告已将借款交付被告。借款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未果。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借条1份,用于证明被告孙炳华于2015年4月30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2份,用于证明两被告于2009年9月29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9月2日离婚,又于同月10日结婚,后又于2016年5月3日离婚,借款时两被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孙炳华答辩承认借款30万元未还属实,但认为钱没有用于家庭,与被告沈娟娟无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沈娟娟答辩称,不知道被告孙炳华有30万元借款,且两被告离婚时已明确约定所有债务由被告孙炳华承担。并提交了离婚协议书1份,以证明离婚时债务约定的事实。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孙炳华对原告及被告沈娟娟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沈娟娟认为对借条不知情,对4份审查处理表均无异议;原告认为离婚协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沈娟娟提交的离婚协议书,系两被告之间的内部约定,对外不具有约束力,故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孙炳华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4月30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两被告于2009年9月29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9月2日离婚,又于同月10日结婚,后又于2016年5月3日离婚。原告经催讨后,两被告均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孙炳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又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原告催讨后仍未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被告均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借款系被告孙炳华的个人债务,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孙炳华、沈娟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金玉芳借款30万元,并按年利率4.35%支付自2017年5月24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诉讼费4920元,由被告孙炳华、沈娟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乾权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蒋文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