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7民初26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黄玉芬、李淑华等与张建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玉芬,李淑华,杨东江,杨东海,张建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7民初2602号原告:黄玉芬,女,1931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宁河区。原告:李淑华,女,196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宁河区。原告:杨东江,男,199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上述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东海,男,住天津市宁河区。原告:杨东海,男,1991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被告:张建民,男,1967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新华西道60号。负责人:张小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建东,天津盈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玉芬、李淑华、杨东海、杨东江与被告张建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唐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玉芬、李淑华、杨东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暨原告杨东海、被告张建民、被告人保唐山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建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玉芬、李淑华、杨东海、杨东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99.65元、死亡赔偿金401520元(20076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丧葬费31590元(63180元/年÷12个月×6个月)、被扶养人生活费15912元(死者之母黄玉芬15912元/年×5年÷5人)、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000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1000元、电动车损失2000元,合计515021.65元;2、被告人保唐山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0日18时许,被告张建民驾驶冀B×××××号欧曼牌重型半挂车、冀B×××××号冀东巨龙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组成的列车,沿滨玉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47公里加200米处,遇杨某驾驶追风鸟牌电动自行车沿滨玉公路由北向南逆向驶来,杨某观察情况不清,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右侧前部与追风鸟牌电动自行车右侧相接触,造成杨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建民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杨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张建民驾驶的冀B×××××号车在被告人保唐山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公司应在保险内承担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原告黄玉芬、李淑华、杨东海、杨东江提交以下证据:1、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庄大队作出的津公交认字[2017]第180120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于证明2017年1月10日18时00分许,被告张建民驾驶冀B×××××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号冀东巨龙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组成的列车沿滨玉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滨玉公路47公里加200米处,遇杨某驾驶追风鸟牌电动自行车沿滨玉公路由北向南逆向驶来,杨某观察情况不清,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右侧前部与追风鸟牌电动自行车右侧相接触,造成杨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张建民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杨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2、天津市宁河区医院医疗费票据,用于证明原告为抢救杨某花费医疗费999.65元。3、天津市宁河区医院费用清单,用于证明杨某用药情况。4、尸体检验报告,用于证明杨某因交通事故致创伤性休克死亡。5、酒精含量检验报告,用于证明杨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6.63mg/100mL;被告张建民血液中未检出酒精成分。6、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用于证明杨某已死亡。7、火化证复印件,用于证明杨某已火化。8、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用于证明冀B×××××-冀B×××××号半挂车组右侧前部与两轮电动车右侧接触碰撞;根据现有的证据资料无法计算冀B×××××-冀B×××××号半挂车组的行驶速度;冀B×××××-冀B×××××号半挂车组制动性能合格。其右前灯组在本次事故中损坏脱落、功能失效,其他灯光装置齐全有效。9、天津市宁河区殡葬管理所殡葬服务洽谈单及收据,用于证明原告话费尸体存放、脱穿衣费5500元。10、电动车购买收据一张,用于证明杨某购买电动车花费2000元。11、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杨某、原告李淑华、杨东江、黄玉芬的身份情况。12、户口页复印件,用于证明杨某1966年3月5日出生,农业户口;原告黄玉芬1931年3月2日出生,农业户口,系杨某之母;原告李淑华系杨某之妻,原告杨东海、杨东江系杨某之子。13、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板桥派出所证明,用于证明原告黄玉芬育有五个子女。14、机动车驾驶证,用于证明被告张建民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15、机动车行驶证,用于证明被告张建民驾驶的冀B×××××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所有人为玉田县东盛汽车队,冀B×××××号冀东巨龙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张建民。1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保险单,用于证明被告张建民驾驶的冀B×××××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唐山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10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0月18日零时起至2017年10月17日二十四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2月19日零时起至2017年12月18日二十四时止。被告张建民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被告人保唐山市分公司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但认为,电动车购买发票不能证据具体损失情况;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没有提交证据,请法院酌定;其余损失主张数额过高。被告张建民向本院提交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一张,用于证明被告张建民赔付杨某家属30000元,但被告张建民主张该费用系垫付,要求原告返还。原告对被告张建民赔偿3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其主张该费用为被告张建民自愿赔偿给原告的,故不同意返还。另查,被告张建民所驾驶的冀B×××××号冀东巨龙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人保唐山市分公司投有5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2月17日零时起至2017年2月16日二十四时止。本院认为,被告张建民、人保唐山市分公司承认原告黄玉芬、李淑华、杨东海、杨东江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建民承认其系冀B×××××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号冀东巨龙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在此次事故中,被告张建民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死者杨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三)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本院确认被告张建民应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张建民驾驶的冀B×××××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号冀东巨龙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人保唐山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内直接向原告黄玉芬、李淑华、杨东海、杨东江赔偿。关于被告张建民赔付原告30000元是否属于垫付款,被告张建民提交的赔偿凭证写明系“损害赔偿”,而并非“垫付”,故该笔费用应属于赔偿款而非垫付款,系被告张建民自愿给付,原告不需要返还。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相关医疗费票据予以佐证,为原告实际花费的费用,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杨某1966年3月5日出生,死亡时尚未满60周岁,应给付死亡赔偿金20年,杨某为农业户口,故原告主张按照天津市统计局和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7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076元/年的标准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原告主张的40152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丧葬费,原告主张按照天津市统计局和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7年公布的上一年度本市职工年平均工资63180元/年的标准计算六个月,符合法律及相关规定,故原告主张的3159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杨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具有一定的过错,被告张建民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故应按照60%的比例进行赔偿,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60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杨某之母原告黄玉芬,1931年3月2日出生,在杨某死亡时,原告黄玉芬年满85周岁,应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5年,原告黄玉芬育有五个子女,农业户口,原告主张按照天津市统计局和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7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5912元/年的标准计算,且年赔偿额不超过159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方式为15912元/年×5年÷5人=15912元,故原告主张的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000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1000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原告提交的系电动车购买发票,只能证明杨某在购买时花费2000元,而不能证明车辆损失亦为2000元,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险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内赔偿原告黄玉芬、李淑华、杨东海、杨东江精神损害抚慰金36000元、丧葬费3159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912元、死亡赔偿金26498元,合计11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内赔偿原告黄玉芬、李淑华、杨东海、杨东江医疗费999.65元。上述两项共计110999.6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玉芬、李淑华、杨东海、杨东江死亡赔偿金375022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000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1000元,合计378022元的60%,即226813.20元。三.被告张建民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黄玉芬、李淑华、杨东海、杨东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37.5元,由被告张建民承担823.5元,由原告黄玉芬、李淑华、杨东海、杨东江承担6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蕾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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