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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03民初169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9-12

案件名称

周皓与深圳市红福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永顺县富远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济宁市建工招标有限责任公司清镇市恒丰矿业有限公司左山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皓,深圳市红福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永顺县富远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济宁市建工招标有限责任公司,清镇市恒丰矿业有限公司,左山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303民初16974号原告周皓,男,汉族,1986年10月17日出生,住址杭州市西湖区,委托代理人谭劲松,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煌杰,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深圳市红福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福基金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5016号京基100大厦26楼02-03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907444478。法定代表人左山盘。被告永顺县富远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远矿业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顺县灵溪镇河西街351号,组织机构代码68030895-6。法定代表人刘靖华。被告济宁市建工招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招标公司),住所地济宁市济安桥北路59号,组织机构代码74339180-7。法定代表人左山盘。被告清镇市恒丰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丰矿业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清镇市岭南���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81662958883G。法定代表人刘强。被告左山盘,男,汉族,1963年3月29日出生,住址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上列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红福基金公司于2014年8月15日签订《委托投资协议》,约定由被告红福基金公司将原告投入深圳富远矿业投资基金Ⅲ期合伙企业的20万元投资于富远铅锌矿项目。原告有权按照协议约定取得投资收益及退出,投资收益预期年化收益率为投资额的15%/年。原告于2014年8月15日向被告红福基金公司在平安银行深圳振华支行开设的银行帐号转帐20万元。同日,被告红福基金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2014年4月,被告富远矿��公司、建工招标公司分别向富远矿业投资基金投资人出具不可撤销担保函,保证形式为连带保证,且被告建工招标公司同意将其持有的被告恒丰矿业公司的10%的股权提供全额保证担保。被告红福基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投资协议已到期,被告红福基金公司仍拖欠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红福基金公司支付原告本金2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2、被告富远矿业公司、建工招标公司、恒丰矿业公司、左山盘对被告红福基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由五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9月7日以被告左山盘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作出刑事判决[(2016)粤0303刑初1575号],现该案正在上诉审理中。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涉案资金转入被告红福基金公司账户,但被告红福基金公司法定代表人左山盘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件还在上诉审理中,故本院驳回原告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周皓的起诉。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玉琴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慧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