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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5民初44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李国江与奈曼旗东明镇塔布郎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江,奈曼旗东明镇塔布郎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5民初4487号原告李国江,男,1970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奈曼旗东明镇塔布郎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刘小东,职务,村主任原告李国江诉被告奈曼旗东明镇塔布郎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奈曼旗东明镇塔布郎村村民委员会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江诉称,2012年至2015年原告任他布朗村委会主任期间,为被告垫付煤款、车工、水电费等合计84000元,已经在东明镇政府经管站入账,现原告急需用钱,找被告索要欠款,被告拖欠不给,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84000元。被告奈曼旗东明镇塔布郎村村民委员会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供塔布郎村委会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84000元,本院认为此枚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所述事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原告李国江为被告垫付各种开销用款合计84000元,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欠款予以偿还。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和质证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奈曼旗东明镇塔布郎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李国江欠款8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00元,减半收取后9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宫自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崔美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