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124民初9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平阴县榆山街道西桥口村民委员会第二村民小组与梁兆金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阴县榆山街道西桥口村民委员会第二村民小组,梁兆金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24民初912号原告:平阴县榆山街道西桥口村民委员会第二村民小组,住所地平阴县榆山街道西桥口。诉讼代表人:牛文刚,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树营,山东树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志,山东树营律师事务所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被告:梁兆金,男,1953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青龙路101号1号楼3单元202号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玉强,山东鲁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平阴县榆山街道西桥口村民委员会第二村民小组与被告梁兆金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阴县榆山街道西桥口村民委员会第二村民小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树营、张国志,被告梁兆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玉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阴县榆山街道西桥口村民委员会第二村民小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土地承包合同并返还土地;2、判令被告向原告缴纳承包费85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4年3月23日,原、被告签订《关于大头山东侧山峪的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承包原告大头山东侧山峪土地8.5亩,每亩100元,共计8500元。交款方式由被告每年向原告交一次承包费,承包期限10年。自2008年起,被告拒绝交纳承包费,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被告梁兆金辩称,1.同意解除合同并返还土地;2.原告诉求的2008年至2014年的承包费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不同意支付。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会议决定有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3月23日,原、被告签订《关于大头山东侧山峪的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承包原告大头山东侧山峪土地8.5亩,每亩100元,承包期限10年,共计8500元,交款方式为被告每年向原告交一次承包费。自2008年起,被告未交纳承包费,被告使用土地至今。2017年4月28日,原告召开专题会议,决定解除被告租赁大头山东侧山峪土地8.5亩的土地承包权,催收2008年至2017年的土地承包费8500元,被告将地上附属物清理干净,将土地交回原告。另查明,2015年12月24日,平阴县榆山街道西桥口村民委员会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梁兆金退还8.5亩土地并将附属物清理干净,交纳拖欠的占地费7600元,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作出(2016)鲁0124民初6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平阴县榆山街道西桥口村民委员会的起诉。本院认为,2004年3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关于大头山东侧山峪的承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因被告拒不履行交纳承包费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交清自2008年至2017年拖欠的承包费8500元,并解除双方签定的《关于大头山东侧山峪的承包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合同自通知到对方时解除。原告于2017年5月5日诉至来院,本院于2017年7月1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等应诉手续,因此,《关于大头山东侧山峪的承包合同》于2017年7月1日解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限期清除承包地上附属物,因合同到期,被告应按照约定将承包地交还原告并清除承包地上附属物。但因被告在承包地上种植的果树正值盛果期,考虑到农业种植的季节性和周期性原则,为减少损失,被告应于2017年9月30日前清除承包地上附属物并将承包地8.5亩交还原告。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款、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平阴县榆山街道西桥口村民委员会第二村民小组与被告梁兆金之间的《关于大头山东侧山峪的承包合同》于2017年7月1日解除。二、被告梁兆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平阴县榆山街道西桥口村民委员会第二村民小组承包费8500元。三、被告梁兆金于2017年9月30日前清除承包地上附属物并将承包地8.5亩交还原告平阴县榆山街道西桥口村民委员会第二村民小组。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梁兆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洪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 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