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5民初36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王某与苗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什克腾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苗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什克腾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5民初3626号原告:王某,男,1961年7月8日出生,汉族,牧民,住所地锡林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克什克腾旗应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苗某,男,197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东某,内蒙古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什克腾旗支公司,所在地克什克腾旗经棚镇经棚一中南200米,统一社会用信代码×××。负责人:张希民,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某,内蒙古信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诉被告苗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什克腾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克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杨显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6006.55元、误工费2203.53元、护理费2233.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车辆维修费22100元、拖车费1000元,合计35643.6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6日10时许,苗某驾驶的×××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滨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路段时驶入逆向,与相向行驶的王某驾驶的×××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号轻型普通货车驾驶人王某、乘车人屈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克旗交警大队认定,此事事故苗某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克旗中蒙医院救治,经诊断为耳轮受伤等伤情,支付医疗费6000余元。苗某所驾驶的×××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人保财险克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本案诉讼。被告苗某辩称,对发生事故的事实无异议,被告苗某所驾驶的×××号农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克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首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我方承担。被告人保财险克旗支公司辩称,对发生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号农用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事故发生在2016年,新标准的使用条件是2017年1月1日以后的,本案的赔偿的标准应按照2016年度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拖车费收据不是正规票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苗某提交的×××合理维修价格鉴定报告系本院经苗某申请,委托内蒙古交通职业技术学院出具,该鉴定委托程序合法,结果客观公正,鉴定人员具有相应资质,故本院对该鉴定报告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6日10时许,苗某驾驶的×××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滨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路段时驶入逆向,与相向行驶的王某驾驶的×××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号轻型普通货车驾驶人王某、乘车人屈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克旗交警大队认定,苗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某被送往克旗蒙医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1天,被诊断为:右手软组织挫伤、头外伤伴神经性反应、胸壁软组织挫伤、左耳廓裂伤,共花费医疗费6006.55元。原告维修受损车辆花费维修费22100元、施救费800元。经苗某申请,本院委托内蒙古交通职业技术学院对×××维修合理性进行鉴定,结论为:该车撞损后复原所需更换的零部件(总成)的费用和维修工时费共计15565元。另查明,苗某所驾驶的×××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财产克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苗某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与同方向前方行驶的机动车未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遇对紧急情况时时处置措施不当,驶入逆向,致使车辆与相向行驶的王某驾驶的普通货车发生碰撞,致王某受伤、车辆受损。苗某其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实施了侵权行为,并造成了损害后果,且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对王某的人身损伤及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苗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克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该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苗某承担。本案原告与另案受害人屈某系夫妻关系,双方一致同意将交强险优先赔付屈某,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006.55元、误工费2203.53元(104.93元/天×21天)、护理费2233.56元(106.36元/天×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100元/天×21天)、车辆施救费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通过内蒙古交通职业技术学院出具的鉴定报告可以证实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中包含有与事故无关的维修费用,且钣金、烤漆等工时费明显偏高,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不合理维修费用6535元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什克腾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误工费2203.53元、护理费2233.56元、车辆维修费2000元,上述各项合计人民币6437.0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被告苗某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6006.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车辆维修费13565元、车辆施救费800元,上述各项合计人民币22471.55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2元,减半收取34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什克腾旗支公司负担25元、苗某负担236元、王某负担85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苗某负担1400元、原告王某负担600元;邮寄费60元,由原被告双方各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显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秀云 来源:百度“”